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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jf:year]年[jf:month]月[jf:day]日[jf:hour]时  作者:[jf:author]  来源:[jf:source]

  对上述这类犯罪情况,在我国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条的抢劫罪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61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56条抢劫罪处罚。”第33次稿该条与第22次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显著的不同,这就是在先行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究此立法草案的发展原意,在第22次稿中之所以未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当时考虑,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在后来的立法讨论中大家认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的发生,因而第33次稿相应条文增设了诈骗。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07页。增设诈骗的这一规定后来为我国刑法典所采纳,从而成为在此类犯罪情况上我国刑法不同于现代外国刑法的一个特点。现代外国刑法多是只规定了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另一些则是包括盗窃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已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稍作了修改。详言之,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二)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有的学者称之为准抢劫罪,本文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抢劫罪的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下面笔者对刑法典第269条转化型抢劫性质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加以探讨。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刑法典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实施中也存在着把先行实施其他性质的违法犯罪作为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观点和做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伐林木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或为护住所盗伐的林木而对护林人员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符合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这不符合立法原意。因为该条载明是要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些都是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与客体均不同于盗伐林木罪,前者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物,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后者犯罪对象为正在生长中的林木,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因此,盗伐林木过程中威胁、殴打护林人员的行为,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情节或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来看待,如果因盗伐而重伤或杀害护林人员的,则又构成了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对这种案件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司法实务界曾存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理由是:刑法典第269条即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典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也必须坚持这一点。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这时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参见孙国利、郑昌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法理浅析》,载《法学评论》1983年第2期;朱庆林:《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几点认识》,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典第269条;但刑法典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575页。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但理由须进一步予以阐述。

  (1)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的惩罚。既然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当然,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符合刑法典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谈不上适用第269条。应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的暴力或暴力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

  (2)从司法解释看,刑法典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亦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刑法法律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这里提到“情节严重”,有的论者认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以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这里的“情节严重”如果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为什么不放在“未达到数额较大”之后呢?另外,后面“如果”一般说明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正好与前面情节严重相对应,表明情节严重是限定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因此,将情节严重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情节严重,并进而说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则过于牵强附会,其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第一种观点主张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少会造成以下一系列矛盾:第一,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第二,把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能真实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甚至在仅造成轻伤害的情况下会有罪重刑轻之虞;第三,如果上述情况下当场实施的暴力未造成伤害的,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更是会明显宽纵罪犯;第四,按照第一种观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和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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