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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jf:year]年[jf:month]月[jf:day]日[jf:hour]时  作者:[jf:author]  来源:[jf:source]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等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就可构成第269条之罪,这是正确的。但这种观点又主张适用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等的数额不能过小,如果数额过小就依后行的暴力行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则会造成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后果,因而也欠妥。

  此外,对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前提条件的理解,在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既非法占有财物之后,行为人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才符合适用第269条的前提条件而可依据该条定抢劫罪;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既遂状态即未能占有财物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不能适用第269条定罪。多数论者则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多数论者的看法,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无论是否已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抢劫罪,而不应定其他罪。而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会使定罪出现不合理现象。例如,某甲先行盗得了财物,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自应适用第269条定抢劫罪;某乙先行盗窃未遂,因拒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死亡,却要定一个盗窃罪的未遂,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很不合法理和情理,对甲乙两个案例难以在犯罪构成上讲出它们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对乙的定罪也难以反映出犯罪的本来性质,难以反映其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的本来联系。再如,上述的某乙这种案件,如果先行的盗窃未遂尚未达到犯罪程度,而后行的暴力拒捕尚未造成伤害或仅以暴力相威胁而拒捕的,那么虽然综合全案看已达到犯罪程度甚至性质相当严重而应予惩处,然而由于前后行为的人为分割定性,二者就都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之虞。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既不合乎理论,又不符合准确有力而适当地惩处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因而绝非立法原意,应予否定。

  2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这一客观条件可以再具体区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其涵义应与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当场”是本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司法实践表明,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归纳起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第269条中“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参见《人民司法选编本(1981年)》,第231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从这类犯罪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譬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只在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就不行?况且拒捕往往是在盗窃现场延续到该现场之外的,把“当场”只限于盗窃等的现场,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盗窃犯入室盗窃,室内为盗窃现场,盗窃犯若在盗窃时被人发觉,为拒捕而在室内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认定为构成第269条的犯罪;若其暴力或威胁行为是刚一出室被阻拦、抓捕时实施的,依上述观点就不能构成转化的抢劫罪,而要对其先行的盗窃行为与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分别定性处理,若前后行为都构成犯罪的,定为盗窃罪和伤害罪(杀人罪)二罪,若盗窃不构成犯罪而侵犯人身行为又未致伤害的,就无法定罪。显然,行为人在室内还是室外实施侵犯人身的行为,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都是相同的,依据上述观点认定为不同的犯罪甚至区别为罪与非罪,不但明显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也会束缚广大群众同这类犯罪的斗争,甚至有宽纵其中某些情况的犯罪之虞。

  其二,有的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参见《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4年第1期,第67~70页。这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刑法典第269条既然是转化的抢劫罪,其“当场”就不能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时空。先行盗窃行为与数日后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都是彼此独立的,不存在前者向后者转化的问题,不是第269条一个犯罪构成所能包含的,应当以有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衡量二者是否构成犯罪,前者可能构成盗窃等罪,后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妨害公务罪等,若前者或后者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一个情节影响另罪的刑罚从重。

  其三,还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参见《河北法学》1983年第3期,第39~40页。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也还过于宽泛,难免使之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的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存在同样的弊病。仍以盗窃存折为例,盗窃犯拿盗得的存折取钱时被发现,为拒捕而伤害了抓捕者,虽然其盗窃行为因未能取到钱而属未遂,其伤害行为也已完全脱离了盗窃行为实施的时空,盗窃与伤害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视为转化的抢劫罪。

  其四,大多数论者主张,“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85页;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5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但是,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或者犯罪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窝赃、拒捕、毁证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举例来说,据报载,1986年10月26日中午,某甲化装为警察混入某文工团行窃,正在行窃时被该单位几位演员先后发觉并呼喊捉拿,某甲仓皇逃离作案房间并继而逃出该单位院子,几位演员紧追不舍,某甲被追入附近一工地,见无路可逃,遂抓起一把铁锹挥舞拒捕,后被一演员从身后抱住而予抓获。该案中的某甲虽已逃离先行盗窃的现场,但一直处于被追捕状态,甲在被追捕中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理应认定为抢劫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定罪处理。而另一案件则属对“当场”的认定不当:1993年10月某日深夜,某乙携短铁管及麻袋,潜入距市区十余里的郊区农民丙家,盗窃仔猪一头,尔后逃回市区,不料遇到正在执勤的人员某丁等人,某丁等对其盘问,乙本贼心虚,竟丢下猪仔就跑,丁立即追赶,当追上捉拿时,乙拿出身藏的铁管向丁乱打,致丁多处受伤。其他执勤人员赶来才把乙抓获。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判处乙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中,乙在郊区盗窃猪仔时并未被受害人或其他人当场发觉并追捕,而是在潜回市区、遇查问而逃跑并被捉拿时使用暴力伤人,其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不存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要求的时空联系,因此对其暴力行为已不能认定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当场”而定抢劫罪。那么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笔者认为,其暴力伤人行为是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如果伤害属轻伤的,定妨害公务罪;如果伤害达到重伤程度的,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34条第2款以故意重伤害定性惩处。关于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也可资借鉴。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238条的事后强盗类似于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200米处,当受到警官执行职务所提出的与其盗窃犯罪无关的质问时,虽对警官使用了暴力,也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条件。参见[日]中山研一:《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第12章,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6页。这样认定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后行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已中断时空联系。当然如果类似案件发生于1997年10月以后,则应以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处理。由于现行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未作修改,因而在依照现行刑法处理转化型抢劫罪时,在认定其客观条件上并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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