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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jf:year]年[jf:month]月[jf:day]日[jf:hour]时  作者:[jf:author]  来源:[jf:source]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者毁证,而是要直接夺取即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的抢劫罪里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并不具有这种功能,行为实施者也并不具有这种目的,而只是凭此来窝赃、拒捕、毁证。这种特定的主观条件,是与第269条的客观条件相辅相成的,因而正确理解与把握这一主观条件,乃是正确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又一关键所在。

  “窝藏赃物”,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制止、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66页。

  “抗拒抓捕”,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抗拒逮捕”作修改而成。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是“抗拒逮捕”,结果造成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有的认为,“抗拒逮捕”中的逮捕,仅限于或主要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但大多数论者则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逮捕”宜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是指(甚至主要不是指)经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批准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逮捕,而且也必然包含公安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包括被害人)抓捕扭送盗窃、诈骗、抢夺犯的行为。因为一般说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司法机关预先不知道的,公安机关不可能事先办好逮捕手续而派人守候在现场,案件发生时司法机关也来不及当场办好逮捕手续并抓捕罪犯,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公安人员当场的抓捕也不是正式的有法律手续的逮捕,而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实施的拘捕;同时,根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63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对正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或者正在被捕的行为人,任何公民都有权立即将其抓捕扭送到司法机关处理,作为一般公民,这种抓捕扭送更不可能是有法律手续的正式逮捕。因此,对该条的“逮捕”作广义理解,即是因为这符合该种犯罪的实际情况,又是在于这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相反,把“逮捕”限制为有法律手续的逮捕,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对该条的“逮捕”作广义理解这一点,是基本一致的。例如广为知晓的冯大兴一案,冯于1981年4月18日夜携犯罪工具潜入北京新华书店某门市部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被两名值班人员发现并予以抓捕时,冯为拒捕逃跑,即当场用所带铁锤等对值班人员实施暴力打击,致使一人死亡,另一人重伤。该案中值班人员对冯的捉拿就不是经法律手续的正式逮捕,而是公民对盗窃犯的抓捕。人民法院认定冯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以抢劫罪对其予以严惩。法院的定性处理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因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理解有误而定性不妥的情况。例如轰动全国的安珂被害案的定性就值得推敲:1983年3月8日下午,盗窃犯王、周、赖、唐四人结伙在广州市某街上伺机行窃,唐犯单独窜进一百华商店伺机作案,其余三犯则窜至某小食店外,周某进店窃走了正在用餐的安珂的公文包,交给站在门口的王某。安珂的同伴何某发现,立即追赶并喝令王站住,王见状即把公文包弃于地上,何拾起公文包后继续追赶。待何追上时,王即拔出刀子向何刺去,被何用公文包挡开。此时,安珂也闻讯赶到要抓王,王、周、赖三人即围住安,王周二人用刀子猛刺安要害部位,赖则挥拳猛击安,唐也于此时赶到并用刀猛刺安背部,致安身中九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王、周、赖在周盗窃公文包后被何某发现追赶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触犯第15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继何某之后安珂接着追上要抓住王某时,四被告人围住安将其杀死,此时,四人的目的已不是因盗窃而拒捕,而是为脱逃而行凶杀人,触犯1979年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出于脱逃这一个犯罪目的,而以暴力拒捕,触犯了抢劫、杀人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定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定罪。笔者认为,第一,为了“拒捕”与为了“脱逃”是一个意思,不能说为了脱逃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就不是拒捕,就不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要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本案中何某先行追赶,安珂紧随捉拿,被追赶捉拿者也是相同的被告人,被告人为脱逃抓捕,当场先后对何某和安珂实施暴力,对这样一件连续发展而且在主客观内容上完全相同的犯罪案件,怎么能人为地区分为前段是抢劫,后段是杀人?这时,即使不是安珂追赶捉拿罪犯而是路人协助何某追赶捉拿罪犯,罪犯为脱逃而行凶伤害、杀害路人的,其行为性质也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何况安珂还是在场并立即追赶捉拿盗窃犯的物主!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杀害安珂的行为完全符合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定抢劫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法院认为为拒捕而实施暴力是抢劫罪与杀人罪的牵连犯,并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牵连犯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其中必然有两种犯罪行为,为拒捕而杀害追捕者却只有一种行为,因而不是牵连犯;至于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哪个是重罪,笔者已在上节说明因抢劫而杀人的抢劫罪比故意杀人罪更严重,因此即使属二罪牵连需从一重罪处断时,也不宜定为故意杀人罪。总之,在笔者看来,法院对“抗拒逮捕”不妥当的理解和对案情的分析不当,导致了该案定性的不当。

  为了避免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抗拒逮捕”之不足,现行刑法典将“抗拒逮捕”改为“抗拒抓捕”,这是立法趋于完善的表现,必然为正确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奠定基础。

  “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例如,行为人伪造证明前去诈骗金钱,该假证明就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行为人的假证明被对方看出漏洞而予以扣留,行为人唯恐其罪行留下证据,想毁掉假证明尔后逃窜,遂一把从对方手里夺过假证明掷入炭火盆中,对方急上前欲将证明抢出,行为人猛挥拳将对方打倒在地致伤害,随即逃走。这里行为人就是为了毁灭其诈骗的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的,应依第269条定为抢劫罪。

  总之,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就在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条件。但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往往可以是为了同时追求其中两个以上的目的,例如,盗窃犯窃得财物后被人追捕,盗窃人拿出刀子威胁追捕者不要再追,要带赃物离去,扬言否则就要当场杀死追捕人,这里,盗窃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就应当说同时包括了窝赃和拒捕。此外,相对来说,实践中这类案件里行为人的具体目的,以拒捕最为常见,防护赃物次之,毁灭罪证又次之。

  最后还应当强调指出,并非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都符合刑法典第269条的主观条件而应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或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毁证的,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69条定罪。这大约有两种情况:

  其一,应直接定抢劫罪。这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赃、拒捕或者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典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特征,对这种案件不应依第269条定为转化的抢劫罪,而应直接按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判刑。例如据报载有这样一个案件:1986年9月16日下午,某粮店女营业员郑某乘公共汽车去银行送交当天的营业款。在车上她发现某甲偷拿她提包中的公款,郑抓住甲偷钱的手并呼喊“不许偷拿公款!”甲见状一边恶言威胁,一边用力向外拽钱。郑拼命护住提包,甲竟疯狂地用拳头猛击郑的头部,打破郑的眼镜,打得郑满脸是血。后由于郑仍拼命护包,甲见难以得逞,在车到站时下车逃走。参见《人民日报》1986年12月20日第5版。本案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被郑发现并予以反抗,甲实施暴力和威胁不是为了窝赃、拒捕和毁证,而是为了公然强行非法夺取公款,属于典型的抢劫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直接定罪量刑。再考虑到某甲转而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其猖狂性,虽属抢劫未遂,也应从重至少不应从宽处罚。当然,如果此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则应依第263条处理,不过结果均一样。

  其二,应定为杀人罪、伤害罪等。这是指行为人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第269条规定的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杀害、伤害他人的情况。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甲趁同厂工人某乙全家晚上去看电影之机,带匕首、钳子撬开乙家屋门,盗得进口收录机一台,当甲拉开房门准备离去时,在门口与往楼上去的70岁退休女工某丙相遇,某丙已走过去上楼时,想起乙家的人看电影去了,即停步看了某甲一眼,甲即用匕首突然向丙头部击去,致丙倒地,造成重伤,甲提收录机逃走。后查明甲与丙并不认识,甲供认之所以打丙头部,是因为丙看了他一眼,要打昏丙使丙看不清他的面貌(此案发生和处理均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对此案讨论中,存在三种意见:有的认为应直接依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二款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另有的认为应定盗窃罪和伤害罪。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因为甲的暴力并非非法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自不应直接定抢劫罪;甲实施暴力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窝赃、拒捕或毁证,因而也不应适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定抢劫罪;甲的暴力是在盗窃既遂后,出于灭口动机而实施的独立的伤害罪的行为,有其独立的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对其先行行为定盗窃罪,后行的暴力伤人定为故意重伤害,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此类情况,根据现行刑法典处理其结果亦一样,在此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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