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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jf:year]年[jf:month]月[jf:day]日[jf:hour]时  作者:[jf:author]  来源:[jf:source]
  一、案情

  案例1:

  某丙,男,29岁,工人。

  甲男与乙女恋爱,丙男要求甲男放弃乙女,并商之于乙女。乙女回答决不会与丙男恋爱。丙男遂怀恨在心。某日午后借约乙女商谈工作之名,拿预先投下毒药的开水给乙女喝,乙女喝后回家毒性发作“暴死”。乙女家以为是急病死亡,按本地风俗当日即用棺材装殓埋葬。甲男闻之即买了一套新衣来到坟上痛哭,尔后启开坟棺,要为乙女穿新衣,竟发现乙女身体未僵,心有微跳。甲男急送乙女至医院。经抢救,乙女得以复活,问明经过事由,控告丙男,查明杯中尚有剩余的毒汁。法院对丙男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

  案例2:

  王某,男,27岁,工人。

  王某于夜里持刀拦路抢劫,拦住下夜班的工人刘某并抢去了刘的手表。刘某后寻机夺走王的刀子并逼迫王交回了手表。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害人当场的反抗,致使抢劫未遂。

  案例3:

  张某,男,25岁,工人。

  王某,男,23岁,工人。

  张某和王某夜里赌博输钱后在回家的路上,起意抢劫。二人从后面追上一步行的妇女,扭住被害人的双手并揪住其头发,同时施以语言威胁,迅速抢走手表和提包。尔后二人撒手离去,走了几步回头看了一下,恰巧被害人也回过头来,不料发现被害人是熟人,二人大吃一惊,只好装出笑脸说是“开玩笑”,把手表和提包还给被害人,请求原谅。在处理此案时,有人认为,张、王二人抢到财物刚跑了几步就发现被害人是熟人,只好把财物归还给被害人,实际上没有得到财物,是犯罪没有完成即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案例4:[1]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四川省平昌县农民。

  1997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其老乡谢某家,乘谢某夫妇不在家之机,撞入室将谢刚出生3个月的男婴盗走,欲带回原籍出卖。在逃跑途中,被寻找婴儿的谢某等人发现,李某遂将所盗婴儿扔弃后逃走。199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将此案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对于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审理中不存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则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未遂)。理由是: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虽然有出卖婴儿的目的,并且实施了偷盗的行为,但在逃跑过程中,婴儿父母前来追赶,李某被迫将婴儿扔弃,还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由于婴儿父母及时发现并追赶,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李某未能实施出卖婴儿的行为,贩卖婴儿的企图没有得逞,所以是拐卖儿童罪的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拐卖儿童罪(既遂)。理由是:⑴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符合既遂的条件。现行刑法典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拐卖儿童罪的未遂是开始偷盗、绑架、收买儿童等行为的过程中,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目的。本案中李某已经将婴儿偷带出所在家庭,为出卖而盗窃婴儿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问题,已符合拐卖儿童罪既遂的条件。⑵李某已经实际控制了婴儿。在北方12月份的深夜,李某乘其家长不在之机,将熟睡的3个月婴儿从家中偷出,并跑到了邻村,只是在发现有人追赶的情况下,才将婴儿扔弃,其扔弃的行为是对已经控制的婴儿的处置。在这之前,婴儿已经失去了父母的保护,处在李某的控制之下。⑶符合法定的犯罪特征。李某在主观上具有出卖所盗婴儿的动机,这一点有旁证证实,本人也一直供认。在客观上李某已经完成偷盗婴儿的行为,符合现行刑法典第240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关于拐卖儿童犯罪特征的具体规定。因此,李某的行为是拐卖儿童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将婴儿卖出,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进行偷盗婴儿的,就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既遂。

  二、问题

  上述四个案例的定性,均涉及到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把握“犯罪未完成?

  三、研讨

  行为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犯罪即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所包含的全部要件,这是犯罪既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未完成的各种停止形态尤其是区别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显著标志。因为,犯罪既遂形态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实施了法定的全部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犯罪,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而犯罪未遂形态的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作用,而使其主观上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犯罪危险状态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因此概而观之,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法定的犯罪是否完成,亦即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要正确地认定故意犯罪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完成与否即犯罪构成要件的是否完全具备,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加以研究和把握:

  ⒈正确确定犯罪完成与否即构成犯罪要件完备与否的具体标准

  ⑴要确定具体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所属的类型。是属于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犯罪,还是属于无既遂未遂之分、只有预备与既遂之分的举动犯等犯罪?若是属于后者,当然也就不存在需要认定犯罪是否完成的问题。如果属于存在既遂未遂之分的犯罪,要再确定其犯罪完成即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表现为哪一种形式,即确定是属于以犯罪结果发生为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还是属于以犯罪行为完成为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抑或是属于以危险状态具备为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准。

  ⑵在同一类型的分则具体构成要件完备的犯罪里,还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一步确立每一种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具体标志。例如,同为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完备标志的犯罪,它们的构成要件完备即犯罪结果发生的具体标志会有所不同:故意杀人罪,以是否造成了犯罪对象的死亡作为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即犯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的标志;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作为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的标志。再如,以犯罪行为完成为构成要件完备标志的犯罪里,不同犯罪的犯罪行为完成即构成要件完备的具体标志也有所不同:偷越国(边)境罪,以行为人非法秘密越过国(边)境线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即构成要件的完备;奸淫幼女罪,以犯罪人与被害幼女之间两性器官接触为犯罪行为的完成即构成要件的完备。以危险状态具备为构成要件完备标志的危险犯里也是如此: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以是否具备概括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完备的标志,这种危险状态的具体内容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则把是否完成构成要件即是否具备危险状态的标志,明确规定为是否具备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可见,在构成要件完备标志属于同一类型的犯罪里,再进一步确定每种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具体标志,对于正确认定犯罪的完成与否,进而正确地把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

  ⒉正确把握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完备与否的含义

  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与把握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及其对犯罪完成与否的意义,就会在认定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形态时出现偏差。为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和避免偏差,有必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⑴构成要件未完备不是未发生具体危害结果。

  此即是说,所谓犯罪未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有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里的犯罪未完成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完备,是指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不是指未给犯罪对象造成任何伤害结果。司法实践中存在错误理解和认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未遂的情况,这主要是指杀害行为已实行完毕,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或必死无疑,有的甚至还抛“尸”他处或将被害人草草掩埋,尔后犯罪人离去,后来由于被害人自行苏醒或遇救而免于死亡的情况。有人认为,这种场合犯罪人已实施完毕杀害行为,往往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甚至已经把被害人掩埋,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有的法院基于对犯罪构成要件完全具备与否以及对犯罪未遂处罚原则的不正确理解,也有把这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以解决量刑从重问题的。上述案例1就是这种情况。实际上,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即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志,只能看杀害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述情况下尽管情节很恶劣,尽管可能已造成了伤害结果,尽管被害人是“死而复生”,只要事实上被害人没有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而只能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如果危害很严重也可以与既遂同样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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