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你为谁辩护?
www.iamlawyer.com 日期:2003-10-29 23:28:37 新闻来源: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 新闻阅读次数:
你为谁辩护?
——以研究律师刑事辩护的使命为中心
作者:冯震远
我们的律师在埋头于探索每一个案件所蕴含的法理的时候,是否想过,我们究竟为什么要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刑事辩护会给律师带来些什么?在律师辩护领域,法律理性的神灯是否也是经久不熄地照耀于此间? 本文针对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从分析刑事辩护的价值入手,围绕影响刑事辩护的诸个环节,倡导所有律师团结起来,孜孜不倦于我们的刑事辩护事业,刑事辩护业的昌明,便是中国律师的昌明、便是中国法治的昌明,而这是辩护律师的使命所在。
引 言
律师,这个历史悠久的职业,在人类文明和法制发展史留下了重要的篇章,而那些踏进法庭饱含激情为维护自由、秩序和正义而雄辩的辩护律师们的诉讼活动,更是其中最辉煌的一页。在近、现代的英美等国。曾经诞生了无数位辩护大师,他们的法庭演说词被当做艺术珍品保留下来,那些充满激情、富有说服力的不朽名篇振聋发聩,使我们为之振奋和愉悦。但是,我们有没有过这样的追问,刑事辩护到底是什么?美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Prof.Alan Dershowitz)曾经担任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的辩护律师。作为辛普森的辩护人,德肖微茨抓住的辩护要点是警方为证明辛普森有罪而人为地制造了一个袜子上有血迹的假证。其实,无此假证,其他的证据仍然足以证明辛普森有罪,但警方“画蛇添足”的假证被辩护律师抓住,并在法庭上充分证明,给陪审团留下了两个印象:第一是辛普森可能杀了人;第二是警方在证明辛普森犯罪的过程中确实制造了一个假证。而警方既然能制造第一个假证,是否有可能第二、第三个证据也是伪造的呢?正如吃面条时发现碗里有一条虫子,是等着发现第二条虫子再倒掉呢,还是立即就将这碗面条倒掉?这就是陪审团成员最后作出辛普森无罪的结论的重要原因。作为辩护律师打赢了这场著名的诉讼,使一个实际很有可能犯了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难道就是辩护律师的职业价值吗?如果辩护律师的职业价值仅仅定位在这里,岂不成了罪犯的帮凶,人类社会还有保留这一合法职业的必要吗?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法?因为它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它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事诉讼法?因为它是“活的小宪法”,它不仅仅是为了司法机关办案方便,更是要通过程序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有刑事辩护?因为只有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真正价值和实质精神才能够得以体现,没有了辩护律师的帮助,弱小的被告人根本就难以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无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还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要想真正地从“纸面上的权利”变成“现实中的权利”,对于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的专业性要求,就使得被告人必须寻求辩护律师的帮助。病人面对的是可怕的病魔,而被告人面对的则是强大的公诉机关。医生用他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帮助病人康复,辩护律师则用他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帮助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生命、自由和重大财产。在这个意义上,一个国家对待刑事辩护的态度表明了这个国家的法律共同体以及这个共同体为之服务的民众对待生命、自由和人权的态度。由此,我们看到完成这一追问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而在中国,完成这一追问的实际意义则更显重要。与刑事案件上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以北京市为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年平均数量已经下降到不足1件。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辩护的一些硬性规定,法院有时候会交付给律师一些指定辩护的案子。但律师对待这些案子是否还存在着与办理民商案件一样的激情呢?法官们似乎也起来越不耐烦律师喋喋不休的言语,激烈精彩的法庭辩论越来越少了。在律师圈内,做得越是成功的律师越是不愿意办理刑事案子,甚至先前一些以办理刑事辩护出名的律师也开始转向,将重心转移到民商代理或非诉案件上。与此相关的一个事实是似乎一个成功的律师应当完成从诉讼到非诉讼的转型,在此间,除了律师们对司法公正、辩护工作的收益等客观方面存在着一些无奈外,是否还存在着主观方面的原因呢? 越来越多的律师将刑事辩护视为畏途,这已经是业内人士所共知也毋庸讳言的现状。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我们的律师在埋头于探索每一个案件所蕴含的法理的时候,是否想过,我们究竟为什么要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刑事辩护会给律师带来些什么?在律师辩护领域,法律理性的神灯是否也是经久不熄地照耀于此间?完成这一系列追问的目的在于明晰我们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所负的使命,我们不需要任何豪言壮语,让我们转换一个我们思维的角度,从考察刑事辩护的价值入手,去考察辩护律师的使命。因为,价值与使命总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所谓使命,盖因其价值终使人追求而成其使命也。在考察其价值的同时,我们也必须去认识实现这些价值所必须行使的手段或者说应当去考量和留意与之相关的某些因素和环节,从而使我们得以从容地去践行我们的使命。所有的这些就构成了我们今天的一个话题:这就是我们必须回答的问题:你为谁辩护? 一、刑事辩护所追求的价值是什么?或许,这一命题是探求律师刑事辩护使命的切入点。 一般认为,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价值是指这一制度的刑事诉讼中具有的功能和能够起到的作用。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问题是我们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理论研究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对刑事辩护制度价值的正确认识,有助于这一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的执行。尤其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辩护制度并不尽如人意,但尽管这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执行过程中仍遇到了不少的障碍和阻力,这与人们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缺乏深刻的了解有着直接的关系。 我国学者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问题更多地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并不多见,国外却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具体研究,大体上形成了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或许我们能够从其中的比较中去探求刑事辩护目的的脉搏。 1.真实发现理论(truth-findingtheory) 这种理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服务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控、辩取方的对抗是我们所能设计的发现真实的最好制度。因为“真相能通过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强有力的陈述而获得最好的发现。”审判的目的在于揭示“曾经发生过的事情。” 2.公平裁判理论(fair-decisiontheory) 这种理论认为,审判本身不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式。例如,科学家、工程师、历史学家以及其他领域的学者都不采用控、辩对抗的方式来认定事实;单从发现真实的角度分析,需要以更积极的调查程序来收集有关的证据,并证实具有相当可靠性的假设。审判与更积极的调查程序相比,在发现过去发生的事实方面缺少可靠性。当事人通过重塑证据和使用说服技巧通常是妨碍真实发现而非揭示真实。而且从根本上说,曾经发生过的事是不可能知道的。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议需要解决,刑事辩护制度所能解决的是安排一种对国家和个人均公平的争议解决程序。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对警察、检察官单方发现事实的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赋予被指控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以抑制政府的有利地位和确保政府不强迫被指控人进行供述,从而使得被指控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加诉讼,同时带给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感和接受裁判结果的自愿性; 3.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相结合的理论(truth-finding and fair decision theories joined)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实与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他们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他们本质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公正的程序代表了追求真实发现的一种方式。假如在审判中真实被发现而且不合法的方式未被用来发现这种真实,那么,审判就不可能是不公正的。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不可分的原因在于:首先,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事实发现;其次,有对诉讼的真实发现进行说明的必要。公正裁判与真实发现二者是完全一致、相互增强的。 4.权利理论(the rights theory)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观点,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利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 5.交易刺激理论(the bargaining incentive theory) 交易刺激理论是权利理论中的实用主义分支。这种理论认为,赋予被指控人一系列权利为以审判之外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提供了前提。根据这种理论,刑事审判被认为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例外方式,它是案件不能被满意地进行交易时所采用的一种处理方式。在以非审判方式解决纠纷时,查明案件真相显得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解决争执是全部法律的目的之一,“置真相于不顾,照样也能解决争执。”交易刺激理论不关心真实发现、公平裁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等方面的争议。交易刺激理论是美国通过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方式解决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在诉讼理论上的反映。 6.标准理论(the norm theory) 标准理论认为,刑事诉讼起着重要的社会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对刑事案件作出判决的方式。标准理论与权利理论一样,是一种实证性理论,只不过权利理论认为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保护个人,而标准理论则认为制度的设计是为了创造公众容易接受的观念。标准理论假定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清楚地表达行为标准、证实道德价值和遵守法律的态度。根据这种理论,审判的结果不必反映曾经发生过的事实,而仅仅是公众相信它。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在普遍的社会和文化观念信仰的基础上可接受的裁判。 从上面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问题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法学家们对尚未形成的一致的意见。但是,通过对这些不同的学术观点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一些共同之处,而这些共同之处归结起来可以概括为对实体公正、对秩序公正和对效率的追求,而刑事辩护的价值也应当是辩护律师们的活动对此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同时,它们也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从而使我们不再简单地认为刑事诉讼只是打击犯罪的一项工具。 由此观之,刑事诉讼的理想目标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三者完善的结合,在此基础上达到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之终极目标。刑事诉讼中任何一项原则、制度和程序的制定,都会受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指导;反过来,这些原则、制度和程序又影响和制约着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刑事辩护制度也不例外。刑事辩护制度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显然应当成为我们研究刑事辩护制度价值问题的着眼点。实体正义的实现本身就包含有发现真实的内容,程序正义的实现要求保障被指控人的权利、对被指控人进行公平裁判,而以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程序处理刑事案件则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而这一切,与辩护律师们密切相关,刑事辩护的价值在于此,辩护律师的使命也在于此。
二、实现实体正义,不仅是法官、检察官的使命,法律的这一价值同样也必须由律师的努力来确保
(一)刑事诉讼对实现实体正义之追求 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发现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 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这只能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完成。在此意义上讲,一切刑事诉讼制度都力求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有无犯罪、谁犯罪、犯罪的轻重程度如何。诉讼的基础在于案件真相的查明或真实的发现,这一命题在当代可以说已经获得了超越各种法文化的一般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以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也反映了旨在实现实体正义的刑事诉讼目的。 至于这里所说的“真实”是客观的真实,还是法律上的真实,各国学者的看法不尽一致。因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主题,在此姑且不作详细阐述。但与此相关的是对疑罪的处理,尽管我们已经有了许多疑罪的从轻的判例、或也有疑罪从无的判例,但作为一项刑事原则,远没有达到深入人心的地步,通过辩护律师的活动,使案件的疑点暴露出来后,常常被斥之为纠缠于“细未枝节问题”从而上升到职业道德高度,对律师予以抨击。因此,在此间查明犯罪事实,使证据确实充分,便有了另外一层意义。 在研究刑事辩护之于实现实体正义的时候,我们应当看到,传统观点对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出于对犯罪这一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本身性质和危害后果的深刻体会和认识,人们通常将刑事诉讼主要是作为惩罚犯罪这一目的工具,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保证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然而,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看,如果把刑事诉讼看作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这一角度来看,规范这种活动的刑事诉讼法是与实体刑法相对立的程序法,是实现实体刑法的操作规程。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程序法,同时也是从程序上规范国家司法权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的保障性法律。刑事诉讼法就是调整和平衡国家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相互关系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不仅仅只具有通过实现刑罚权的劝能,还具有保护被告人实体权利,保护宪法制度的功能,从这个角度讲,辩护制度实际成为了宪法功能的实施和延伸。因此,将保障人权作为维护实体正义的一个内容,在宪法上、在刑事诉讼法上都有其依据,那就是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相对于西方社会而言,中国没有宪政的传统,如果一个社会没有出现足以使政府权力循规蹈矩,使公民权利化作现实的结构性的伟大力量,则宪法终究难免高阁蒙尘的命运。我们强调律师在实现实体正义中的作用,其目的盖出于此。 (二)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实体正义中的积极作用 那么,辩护律师们又是怎样去为实现实体正义而斗争呢?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己或委托方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这一结论似乎是无可争议的。美国著名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指出:“‘胜利’,是大部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惟一目的,就像职业运动员一样。刑事被告,还有他们的律师,当然不需要什么正义;他们要的是开释,或者是尽可能短的刑期。”这些现象从表面看,似乎让我们有理由去怀疑辩护律师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事实上,被告方的辩护活动从客观上能起到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的积极作用。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中发现实体真实的两个重要途径通过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这两个过程来分析判断中得出结论,刑事辩护制度在其中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是律师制度与生俱来的影响的产物, 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们在心理上更多地关注指控的成功,因而偏向于收集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对被指控人无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御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出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 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得到明朗化,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或明白性。对抗制实际上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定的基础之上;控辩双方为其代表的利益竭尽全力更甚于追求达到揭示真实之目标。对立双方尽可能扩大己方利益的值得尊敬的努力导致这个最好的系统性的结果,尽管没有一方直接为达到这一结果而努力,于是辩论制度建立在这样的假定之上--刑事指控的真实性通过当事人双方带有很强倾向性的辩论而获得最好的确定。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了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法官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了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 在采取证据裁判主义的今天,在诉讼中尽可能保证所收集证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并通过以对立统一规律为哲学基础的辩论制度来制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恣意性,这些做法对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无疑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个方面结合在广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 刑事诉讼分阶段进行,每一个诉讼阶段司法人员都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指控人无罪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全面考虑被指控人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在处理时做到正确定罪和量刑。如正确区分此罪或彼罪的界限、故意或过失的界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等,并遵循“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此外,还可以提醒司法人员对属于相同情况的人或案件给予同样的对待,从而促使司法人员准确而公正地适用实体法。 辩护律师的作用,还可以从律师对正确适用实体法所产生的作用中看到。近年来法律解释学引起了我国学者的重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要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作出判决。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一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待决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发生为其结论。在能够作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首先须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得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如出现第一种可能,则应进行下述作业: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将该法律规范区分为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再将构成要件区分为若干具体要素;审查待决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若符合,则按照三段论逻辑推理作出判决。如出现第二种可能,则应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如出现第三种可能,则应进行价值补充。从“找法”开始,直到进行三段论推演之前的整个活动过程,属于广义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不可缺少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律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和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能够积极参与“找法”并对该案所应适用的法律作出自己的解释,起到丰富法官认识、促进法律正确适用的作用。 (三)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实体真实的“消极作用”。 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对刑事辩护制度持否定态度。它所持的基本假定是:被告方的防御活动只会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制度也并非一步到位,而是经历了辩护权逐步扩充的过程。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讨论中,反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所持的主要理由是:律师介入会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以上种种,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那么,如何来认识这种消极作用呢? 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在此阶段要查清谁是犯罪人,查清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有关证据;在此阶段,一般赋予追诉机关较大的自主权,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以利于对犯罪的有效追究。此时,若辩护人介入,并赋予其与侦查机关对等的权利,如收集证据权,就可能使侦查活动难以正常展开,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再者,如侦查人员讯问时,允许辩护人在场,这样就大大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不利于那些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此外,犯罪嫌疑人还可能利用与辩护人之间的往来进行串通,销毁有关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三方面的事实不能否认:第一,对追诉机关履行职责的信任问题。在不同国家,对追诉机关正确执法的信任程度有所差别。由于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使命,而侦查人员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切身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因此总的来说,社会对他们正确履行职责给予较高程度的信任。第二,尽管被指控人不等同于罪犯,但司法实践表明,被指控人中绝大多数最终被证明有罪。因为刑事诉讼的启动,本身就是以怀疑被指控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第三,犯罪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且犯罪分子往往采取隐蔽的手段作案,作案后或迅速逃离现场,或对现场进行伪装,并尽可能销毁犯罪留下的痕迹。与犯罪作斗争是二项十分复杂、困难的工作。以上三方面的事实表明,对于发现实体真实来说,的确需要一个积极的机构来调查,具有相当可靠性的假设并收集与此相关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则会构成追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障碍,从而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事实上,辩护律师们在实践中举步弥艰,其中就有许多这方面的原因。 从审判阶段看,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并非只具有协助法官弄清案件真相的积极作用。艾伦•德肖微茨教授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在刑事审判中,被告方为了胜诉可能重塑证据并使用辩护技巧采阻碍案件真相的揭露,从而使真正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有时,尽管辩护律师明知控方证人在讲实话,但却努力使该证人难堪,从而使其证言的可靠性受到怀疑,导致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变得困难,妨碍法官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美国辛普森一案所引起的广泛争议即是其中典型的例子。 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刑事辩护制度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出发,它在发现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罪及无辜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对于揭露不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而言,有时可能起到妨碍作用。由于不枉不纵的理想目标很难同时达到,故按照侧重点的不同,可将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分为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与消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基于有罪必罚的思想,认为只要有犯罪发生,则必须发现犯罪并加以应得之处罚。由此思想延伸开去,则会认为,即使误罚无辜,只要社会大众认为被处罚者为真正的罪犯,就能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因此“有罪必罚”的思想,与“宁可误罚无辜,亦不可遗漏有罪者”的思想相贯通,成为积极性实体真实主义的正当化理由。封建刑事司法采取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导致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全否定。消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基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认为绝对避免误罚无辜,才能使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得以实现。 “宁可放纵十个有罪者,亦不可误罚一个无辜”成为维持该主义的象征性指标。法的正当程序主义由消极性实体真实主义发展而来,它的基本思想仍不离避免误罚无辜,法的正当程序成为实现此思想的手段,并且它为消极性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理论注释。以消极性实体真实主义或法的正当程序主义为指导,刑事辩护制度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才能被充分肯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对辩护律师的“消极作用”就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这种“消极作用”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必须的,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和基于对权力被滥用的控制,这种“消极作用”也是必须的,问题的实质在于,辩护律师们是如何去运用这些“消极作用”的,我们不断有律师因刑法三百零六条而受到追究,但我们也不乏像田文昌、顾永忠这样的刑辩专家,相信我们也会有德肖维茨这样的人物,因此,不能因为有了触犯“刑法三百零六条”的先例而错误地认识这种消极影响。事实上,国家机关的专权比律师的越权更可怕,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以辩护律师的活动去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权,这是刑事辩护的真谛。
三、律师理直气壮地去追求秩序正义之时,必是刑事辩护制度蓬勃之日,更是社会正义实现得以成为现实之时。 (一) 刑事诉讼对实现程序正义之要求。 毋庸讳言,即使在今天,仍有不少人对“程序”的必要性存有疑问,在他们看来程序多余的,是人为设置的障碍,结果是正当的,程序当然是没有必要的。在这种观念下,辩护律师当然是多余的了,因为正要有公、检、法的公正无私、密切配合,又要律师来凑什么热闹呢?辩护律师对于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更是被嗤之以鼻。因此,我们现在几乎没有出现因为程序辩护而成功的辩护律师,而程序正义则此程序更深入了一步。在此间,律师的作用更为突出。在法哲学的众多范畴中,公正范畴无疑至关重要。从亚里斯多德以来,通过一定过程实现了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于正义,一直是正义理论中的中心问题。对于司法公正,人们通常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实体公正或结果公正方面,而相对忽略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问题。实际上,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方面要求。实体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司法裁判应当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根据。这是一项陈旧的、不言而喻的要求。因为司法裁判倘若不能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根据,就会导致放纵犯罪或者处罚无辜。放纵犯罪意味着默许他通过剥夺或侵犯其他社会成员的应得权益获得其不应得的权益,因而是一种内在的非正义。而惩罚无辜(包括剥夺其生命)更是有违刑事诉讼的初衷。这实际上等于国家一方面在试图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又在放纵犯罪;一方面在维护法律,另一方面又在破坏法律。其后果必然导致司法正义无法实现。程序正义则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早期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指出:法律与自由、平等的价值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人类的极端残暴和专制统治与法律概念是不相容的,“强力并不构成权利”人们所需要的是正义的法律体系。自然法则是构成正义体系的基础,它包括那些公正和合理的最低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那就不可能有可行的法律秩序。在法律秩序方面,反映自然理性要求的正义原则包括:第一,一个没有破坏法律的人不应该被控有罪;第二;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上的辩论时,双方都有听取的机会;第三,一种法律制度必须保证公正不偏的法庭保护正确的行为,纠正错误的行为,不应该让任何人审他自已的案件。 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之于刑事诉讼又有何意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经常了用的是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说的一句名言: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的区别。但是,我们还是清楚地认认识到了这句话的缺陷。比如说,纳粹德国之于犹太人,对于如何屠杀之,都规定得十分完备,我们的《唐律》中规定了讯逼供的程序,这些程序只是打人、杀人的程序,虽然十分发达,但并不能成为法治的标志。因此,程序并不等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施加了道德标准的程序。程序正义的实质在于,一个人如何被别人对待,不仅仅是结果的关系,还有对待的方式和态度的问题,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一个人在被控犯罪时,警察和司法机关如何去对待他的? 长期以来,我们简单地把程序法当作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刑事诉讼法当然就是实现刑法的工具,我们看见的仅是结果,一个人因为犯罪受到了刑法的处罚追究,至于处罚和追究和过程往往被我们忽略了,我们没有去认真地体会过程有没有,对不对,是否公平,惩罚是否正当,我们关注的往往是最终的结果。我们在评价一个事物、一个人或者一种制度时,除了看其对社会,对他人有用没用,还要看是不是重视了个体的基本人格尊严,从这个角度讲,既便是一个精神病患者,对社会一点用都没有,他仍有人的尊严与生存的权利。因此,程序正义反映的主要程序内在价值,也就是说,程序正义关注的并不是程序服务于某种利益的需要,或者说实体法的实现,程序正义更多地关注的是程序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人道、是否公平。 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三种利益因素,一是以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维护为内容的一般社会利益;二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象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被指控人的利益;三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又受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被害人的利益。国家、被害人与被指控人之间的冲突需要解决,我们应当安排一种对国家和个人均公平的争议解决程序,以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因此,在此间,程序正义必须构建一个标准,违背这个标准就是非正义,我们设想,应当确定如下几个标准: 其一是参与,要给个人以公平的待遇,被裁判者被剥夺了参与的机会,对结论无可奈何,就不可能有参与,被裁判者对结论没有任何制约,结论当然就不能反映被裁判者的意见、主张和证据,于是就有“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说法。 其二是中立,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领域下,很少有人提倡法官中立,原因很简单,在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保持中立那就是漠视国家利益的存在。英国自然正义理论中有一重要结论,任何原告不能当法官,法官必须居中立,这是程序正义选择的标准,不则,就不能保持公正。而辩护律师便是监督其是否中立的机制。 其三是对等,如果没有抗辩双方的对等,就没有诉讼,对等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要给检察官和被告人同等的机会还不够,因为检察官的力量实在很强大了,他还有警察的帮助,可以动用国家力量对公民发起这项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对检察官、被告人一视同仁实际上是在漠视这种实际的不公平。程序正义则要求对强者适当地压制,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还有沉默权的设置。这些都是为了使个人和国家在对抗过程中保持真正的对策,辩护律师的出现也基于此。 其四是理性。所谓理性的裁判就是裁判要拿出理由来,判决书要说明理由,裁判者在决定一个人的命运时,要拿出充分的根据,即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取舍、法律的适用即必须明确说明,要使被告人成为被说服的一方,这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在此间,律师辩论理由是否采纳因成为裁判中必需明确说明的内容。 其五是自治。所有裁判必须建立在庭审过程中,程序决定结论,而不允许到程序之外,程序之前寻找判决的基础即内定。而要克服内定,则必须要重视庭审,凡事经庭审决。 其六是及时终结。程序的及时性要求对被告人的利益可能一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而结论一旦产生,不应该就同一事由随便发动一项新的指控,终结性要求的是既判力,程序要有一个最后的终结标志。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秩序正义的首要意义在于其尊重人,主要体现在被裁判者为了维护个人利益,与国家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没有这样的机会,那怕实体法实施得再准确,被裁判者也难以服判,因为他没有被当作人。 程序正义的另一个意义在于让人信服,有法谚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什么叫看得见的正义,那就是外观上的操作上的正义。 程序正义的再一个意义还在于坚持正义,可以使法的实现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二)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尽管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标准尚未达成一致见解,但无论是在“自然正义”的古老原则中,还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条款里,抑或在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中,都把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视为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正如德肖维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1)具体而言,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在诉讼发展史上有过两次重要分工,第一次重要分工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第二次分工则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相分离。这两次分工为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提供了前提,然而,如果不建立辩护制度,控诉方就失去了对立面,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刑事司法就会带有了强烈的“行政”色彩。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它保障了诉讼过程中对单方发现规则(the unilateral discovery rules)进行有争论的说明;充分体现了刑事程序的“诉讼性质”。对于形成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保障程序公正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刑事辩护制度,一旦警察、检察官认为被指控人有罪,从侦查到公开审判,像流水作业一般被指控人均被认为有罪,这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否认的事实。而且,如果缺乏辩护职能,将无法形成诉讼职能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并使控诉职能出现集中和混淆,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2.它使被指控人能够积极参与诉讼过程。 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究者和受处罚者。从而使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如立法;行政等)中,利害关系者的参加最能表现司法的典型性特征。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被指控人参与诉讼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被控人通过他的辩护律师参与诉讼,使之能够获得法律上的帮助,从而提高其参与诉讼过程的质量,以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 3.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立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的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艾伦.德肖微茨教授尖锐地指出:“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一个国家是否有健全的法治。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由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刑事律师就是试图为受控的个人的自由权辩护,以对抗国家推行和强制实施其规则的权力;这种对抗性源于对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律师制度乃至法治的伴生物。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决定—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是其诉讼价值的最重要体现。正是对这一价值的充分肯定,才使得刑事辩护制度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从而凸现辩护律师的作用。 四、对效率的追求,也是现代法的一项重要特征,律师的刑事辩护,也是实现效率的重要手段。 (一)提高诉讼效率的必要性 司法程序其实是一种为了有效率且公正地回应社会矛盾的制度设置,司法审判本身要受时间和资源等诉讼成本的限制,现代司法的终极性其实就是注重诉讼效率的体现。 效率泛指日常工作中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刑事诉讼当然也不例外。正因为如此,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才成为公认的诉讼原则。由于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可以认为:“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没有效率的社会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完善的社会。”“现代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具体而言,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提高诉讼效率;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知不合埋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可以节省部分司法资源: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可因迅速之无罪裁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指控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尽早摆脱诉讼拖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Delay of justice is injustice)”,说明了提高诉讼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性。 第二,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解决案件积压问题。(3)超审限结果是近年来法院审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大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严厉批评了此类现象,(4)并指出其危害作用同于办错案,由此可见,在我国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可以想见,若不提高效率,案件积压现象将积重难返。 (二)刑事辩护制度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如辩护人对有利于被指控人证据的及时收集、辩护人发现并指出案件中的疑点等,可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的工作量就会提高。追求正义与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存在某种一致性。保障辩护方提出证据、阐述主张、进行辩论等权利,不仅体现了程序公正,而且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在一定意义上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其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是人们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在实际运行中,二者往往难于完全协调。过分追求公正,过分地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对付控诉,过分地强调控、辩双方的辩论,必将大大减慢办案速度,浪费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案件久拖不决,出现超期羁押等现象,损害诉讼参与人权益,最终也不能维护公正,使得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方的辩护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是似乎十分必要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辩护权的行使方式也可作一些较为灵活的考虑,也似乎十分必要的。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制度是实现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提高诉讼效率的举措又应以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为底线,不能单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否定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如不给予被指控人较为充足的时间聘请律师,准备辩护,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等,这种对诉讼效率的不适当追求有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现代法理学是以权利为本位或者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学, 应当在保障被指控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谈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提出了如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该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994年9月10日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第十五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建议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可见,提高诉讼效率应以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的帮助为底线,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 程序繁简分立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简易、速决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定案证据不再受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的审判方式的检验,有些甚至不再开庭审判,这必然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简易、速决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受到较大的限制,而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因此,简易、速决程序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它主要应适用于那些所涉及罪行轻微、事实情节简单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程度较高的案件,不宜采取简易、速决程序,而应当采取普通程序,以保障被指控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律师在简易案件的辩护难度将会大大加大。这样做,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得以兼顾。美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辩诉交易,意大利于1988年也开始推行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在我国,也已经有了辩诉交易的先例。辩诉交易的存在标示着被指控人在行使诉讼中起着明显的作用,是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被指控人拥有辩护权正是交易得以进行的基础。而辩护律师在此间的工作并不是简单地以一种“扭曲”的方式是行使辩护权,正是由于辩护律师的介入,使能辩诉交易在形式上也取得了其合理性。同时,也避免了控方利方辩诉交易套取被告人口供等恶意行为,从而使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同时在这里贯彻,是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项价值目标进行权衡的产物。 五、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已经把律师推到了前沿,在一定程度中,刑事辩护成了律师生死攸关的大问题 21世纪的上半叶的中国将由“将立法推入快车道”的“立法时代”进入积极推进司法改革的“司法时代”,这是一个走向司法独立和彰显司法公正、确立司法自身的运作逻辑的时代。 司法改革在今日已经成为流行话语和一门“显学“,从这一课题的各个方面都可以挖掘出很多的律师问题。但是,时下的辩护律师们颇有些“清淡误国”的态势,律师刑事辩护的现状使得律师们不再去关注刑事司法改革之于律师。不可回避的是,利益追求是司法改革中颇具生命力的动力之源,制约司法改革的“瓶颈”在于协调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各阶层,各利益集体之间复杂的呈显胶着状态的利益冲突局面。从利益的视角讲,司法改革的主要推动力主要源于以下几个利益群体: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以及法学家群体,在中国特定的法制下,我们不能忘记,还有警察群体。相对而言,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和警察群体属于体制内的“在朝”群体,而律师和法学家群体则可视为游离于体制外的“在野”群体,就现状而言,体制内的力量与体制外的力量对比,过于悬殊,且体制内外的力量缺乏良性的互动。 首先,公安机关过去是掌控司法力量的核心之一,在打击犯罪的线形程序中处于发起者和牵头人的位置,辩护一方的力量和地位相对公安而言简直微不足道,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的不少权利,但这些还只是“纸上之法”。以公安部在今天中国政府体制中的显赫位置,以公安人员在今天办案过程中的实际权力,不用等到法庭上,辩护律师在介入案件之初就面临极大困难和风险,某些场合下由于上面的原因甚至比过去遭遇的敌意更甚。这种情势和阶段中的辩护律师虽然号称“人权卫士”,其实比他所要保护的所谓“弱势群体”多的只是一些法律条文的知识,实质权力上强大不了多少。 其次,在法庭上升格为与检察官平起平坐的对抗者,这对于眼下中国的辩护律师来说,短期内恐怕还是一个梦想。中国的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有不同于一般国家的特殊性。设置一种与法院平行甚至在某些方面高于法院的检察机构的传统来自前苏联。在斯大林时期,维辛斯基担任总检察长的时代,前苏联的检察机构权重一时,炙手可热。中国仿照前苏联建立起来的检察机构模式,不仅本身具有强大的公诉力,而且还保留着对于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职能。这样一个对整个司法活动具有监督权力的机构,而另一方是“民间法律工作者”,平等、对话、对抗,怎么能承受呢?而且就政治文化传统而言,从很早的时代起,中国的官方以及民众便不习惯子将官与民置于平等的地位之上。在传统中国,官方观点具有一种无庸置疑的合法性。私人创说、处士横议总比不上公文官话来得更有权威。与此同时,私人利益总是应该服从以官方为代表的国家以及集体利益。是以很多人认为,角色平等要求的是地位平等,地位的平等取决于利益的平等。而公诉人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被告人代表的是个体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能够平等吗? 最后,法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中被赋予了较高的期望,“司法独立”的讨论主要是围绕法官展开的。近些年来,随着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和知识界的不懈努力,法治的理念也开始逐渐渗透到司法实践中来,大环境要求对司法资源和权力的分配重新洗牌,在观念和利益的双重驱动下,我们可以觉察到法官开始自觉地要与检察官和警察明确阵营。不承认这种动向和苗头是不客观和不宽厚的态度,但是,这毕竟还只是一种倾向,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很多法官眼中,辩护律师及其所代表的被告人仍然是“民”的身份,而且非常可能是为了保卫社会所要打击的“刁民”。法官即使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不以为然,但一般也不会在法庭上表露出来,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这可能由于官方机构之间的公开争执与大一统的政治传统格格不入。如将分歧昭示天下,让庶民百姓知晓,会导致官方权威的下降。因此在公、检、法一体的司法格局下,法院若在法庭上明显地支持辩方甚至判检察院败诉,实质上便造成了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对抗,这种“同室操戈”的情况无疑是党领导下的法、检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维护控方而贬低辩方,实际上也是在维护某种包括自身在内的官方权威。另外,作为断案审判者,法官常常有一种道德上的认识只要是犯罪确实已经发生了,必然是危害到了受害人和社会,所以受害人和公诉人具有先天天经地义的优势和被同情的情感引力,在众目期盼下为受害人主持公道,让社会恢复秩序,对于在“青天”思想熏陶下的中国法官来说,正是职责之所在。至于“避免冤枉好人,使无辜者不受追诉”的念头不是没有,只是很难占据主要的审判意识。这必然会导致法官难以把持住“中立”或者“超然”的立场,他们会自觉不自觉地倒向控方一边,要从被指控者身上问个究竟出来,这种情形下出场的辩护律师,在法官眼中很容易看成为刁民护驾的另一类刁民,是不会得到青睐的。 而我们的理想中的刑事诉讼的精英--我们的辩护律师呢?他们在哪里呢?他们或者因为刑事辩护的报酬低廉而拒绝走进法庭,他们或者因为“提升”律师的服务层次而奔波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工地,游走在一个个外国投资者与一群群老总们的谈判桌前,或者以一种浮躁的心情痛斥人间不平。辩护律师们不再走入他们的战场,他们已经忘记了诉讼是律师的本色,忘记了诉讼是律师致高无上的境界,辩护律师们变得不再是律师了,他们只是律师楼的白领,而不再是穿着法袍以鹰一般锐利的目光扫视法庭的“护法使者”。 整个司法改革是一盘棋,律师的地位是其中的一子,它的每一步都会牵涉到其他棋子的走向和利益,在这个意义上,刑事辩护的进退摆脱不掉整个大背景的制约。但是,如果律师主动出局,似乎不见得会有什么力量予以挽留,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去珍惜这块神圣的领地,那么我们必须在司法改革中面临被排斥、被排挤的局面。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关乎律师的生死存亡,关乎律师事业的生死存亡。 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功能与作用也显现于刑事诉讼中,这个共同体因为有了律师才彰显尊荣,刑事诉讼也始为昌明之诉讼,而辩护律师应竭尽全力弘扬和扩张这个共同体 共同体是指具有共同特质,其成员对其有归属感,并且维持着形成社会实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互动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从而使共同体保持其独立的内在资质并具备与外界社会交涉的能力。 尽管被有的人斥之为“乌托邦”,但我们渴望着这样一个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成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法及辨析技术,通过共同和法律语言,使之彼此间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个体成员在人格、价值观方面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法律事业的认同,参与投入,这一群体成员终因目标、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律师参与辩护,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所形成的职业共同体有其积极意义。 1.首先,这个职业共同体是由一定意义联结到一起的。 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是一个实体,它是一个想象出来的群体聚合,这一群体因着其对法律的态度而表达着他们始终与公平、正义和正当程序密切相联,由此被想象为一个没有疆界,没有机构组织,只有对法律的信仰的意念上的法律帝国。 共同体的成员分享着共同的原则和信念,由此非正式地联系在一起,我们对法律价值、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有一种自觉的倾向和能力,从而使之在进行刑事诉讼中能本着同一种信念和同一个目标。 2.这个共同体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共同体,而是一个职业的共同体。 在这个共同体中,形成了关于刑事诉讼的共同的职业意识,这种共同的职业意识在于推动法律事业的完善和繁荣,从而使法律得以面对纷繁的社会现象、复杂的规则和全新的学科知识。具体而言之,即权利意识、规范意识、公平正义观念已深深地扎根于其头脑之中,从而使得我们在刑事诉讼中遵守行业准则,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并使共同体成为主张权利、限制权力、宣示正义之所。我们共同操纵着规则,充实着法律争讼的实践,使得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个案的处理,而且也通过自身的行为,庄重的法律符号及仪式以及对法律程序和形式的敬重来向来世人昭示,其全部意义就在于法治的确立和维护。 3.这个共同体是一个解释的共同体 (1)文本上的法律要得以发挥实效,首先要对其进行客观的解释,而这种客观的解释是以一个单一文化的解释团体的存在为前提,由于具有同样的社会和教育背景、知识结构和职业经历的法律职业成员对法律决定及其前提的解释有可能趋向一致,这种对法律及其相关因素的确定和共识,强化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并使法律的含义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而稳定性有助于制度化,通过制度化又最终能够使法律部门获得适应性、整合性、自主性和协调性,最终使得法律的权威以树立,司法的独立得以确立,而法律的变动不羁以及对其随意解释。必须导致人们轻视法律及外力对司法过程的干涉。假如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框架的集团,则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变得障碍更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共同体与外界交涉能力势弱小,更淡不上所谓司法独立。 (2)法律职业人士所作的解说,并非是以大众话语的方式进行,而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我们共同思考的首先是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也说是在法律文化的语源中来对社会予以解说的,从而使得这种解释更符合法的本意。 4.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 法律作为利益的调整工具和社会整合的手段之一,因之形成的行业共同体,自然也无需避讳谈利益。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以正当方式获得物质利益的极大满足,其本身就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法律人的利益在于为大众的事业服务,人民的自由就是他的自由,人民的权利就是他的权利,人民如果遭受不幸,他也同样不能幸免,法律人在工作的研究中,养成的遵从秩序、热爱规范的习惯,促使我们努力寻求一种秩序的社会,在刑事诉讼中,自然也就不会出现争“权利”、争“地位”的咄咄怪事。 一个共同体的生命在于这个共同体的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因其本身就产生着正义和崇高,所以与生俱来具有获得良好声望的优势,甚至它本身就代表着声望,欲要保有其声望,就需要意识到共同体声誉和成员名誉间的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共同体能给个人带来暂时的声望和利益,而个人的不名誉则会损害共同体的神圣,而这个维护的本身也即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与倡导: 1. 知识是流动的,技术是发展的,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是这一领域的必然要求。 2.作为一个独立、自主以评判正当性与合法性为其职责的职业群体,具有为其他人所尊崇的品质是法律正义的前提,因而群体成员的自律是必需的。 3.共同体的成员要有恰当的身份意识,才能保持警觉和自我批判,也才能维持自身作为 法律文化代表的象征,从而维护共同体的同一性和确立性,以获得他者的认可和认同。 4.倡导成员的精英意识。 5.充满避免法律世俗化的倾向,共同体应该有相对独立的空间,不应该受世俗价值的过多左右。 从上面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作为一个信仰和意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它所信仰的法治、崇高的理性,讲求的秩序,追求的正义,捍卫的权利,维护的平等,都在于为了我们想要做的人和我们旨在享有的社会,它是权威又藐视一切权威,尽管没有自己的旗帜,却有着难于察觉的努力,这股努力正日益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社会中的每个阶层,在暗中推动着社会,默默地影响着社会,最后按自己的意愿塑造社会,这不正是我们的辩护律师们所需要的吗? 一个理想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能把辩护律师带出刑事辩护的怪圈,更能把辩护律师带入一个明净的空间,但是,我们的辩护律师注意到了吗? 当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我们的辩护律师们在这一个共同体中的地位。中国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其实也就反映了其在整个法律共同体中的地位,他们即使不是处于这个圈子的边缘和底层,也差不了多少。律师既不是法庭上的关键人物,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必需品,与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也没什么血缘关系。在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尽管使得律师的整体水平与法官和检察官,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但并不能达到三者之间在出身和身份上的认同感。尽管强世功博士曾经满怀激情地写下了《法律共同体宣言》,在他假想的宣言中律师似乎还有很重要的位置,但是我们在现实中更多时候是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某某问题的联合说明》之类的“宣言”,公、检、法仍然是最有权威也最亲密的共同体核心成员。当然,这几年大学教授也活跃起来,成为三家之外另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法院和检察院纷纷聘请学者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一些高校的各种名头的所和中心也开始纷纷聘请实践部门的官员来做顾问。各种研讨会常常有法官、检察官和学者共同出席。这是一种学术界和实务界打破“不相往来”的陋习而开始良性互动的好兆头。只是在这样的活动和机构中,律师的身影太少了,有时甚至几乎不见。这是殊可悲哀的事情,其中律师界本身的不积极也有责任,很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认为把业务做好、钱赚足就行了,管那么多做什么?其实,固然是有作为才能有地位,但地位同时也是需要争取的,忽视了对于努力构建合理的法律共同体应负的责任,也必将使得自身在共同体中的位置逐渐式微,使得律师界的长远利益受损,也使得律师界最后有可能在热火朝天的司法改革中成为默默无言的“他者”。其实,再说得难听点,与其最后在敌视的目光中逼得去偷偷摸摸地“打关系”,何不在一开始就寻求在法律共同体中建构一种相互尊重和彼此宽容的气氛呢? 在这里,我们把强世功博士著名的《法律共同体宣言》中的一段话记下来,也许,这段话可以给我们的辩护律师们更多的启迪: …… 所有的法律人,团结起来! 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乡村的司法调解员,无论是满世界飞来飞去的大律师还是小小的地方检察官,无论是学富五车的知名教授还是啃着馒头咸菜在租来的民房里学习考研的法律自考生,我们构成了一个无形的法律共同体。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共同的气质,使得我们这些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信念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一个相互认同的意义共同体。我们承继的不仅仅是一个职业或者手艺的传承,而是一个伟大而悠久的文化传统。我们不仅仅在市场上寻找出价机会,更主要的是在大学神圣的殿堂里,在这悠久的知识传统中寻找启迪、智慧与灵感。如果我们没有共同的法律语言、对法律没有共同的理想、没有共同的社会信息、没有共同承担社会责任的勇气和能力,有谁来支撑我们的法治大厦?有谁来抵制失断权力的任性?有谁来抵制暴民政治带来的无序和混乱? 七、辩护律师在从事辩护活动,无时不刻地经受着情感上的煎熬,律师正是历经这一次次的煎熬,改变或影响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处置着一次又一次的法律冲突 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们,在其经历具体工作的这些日子里,无时不刻地经受着情感上的煎熬,有的委托人上门就问律师是否存在与法官的特殊关系,从而可以把案件“搞定”,面对这样的一些人群,相信大多数正直的律师会作出他们的选择,而且相信这样的一些意识终将随着司法改革深入的春风而烟消云散。但是我们必须认真面对的到是另一类人群的法律意识,那就是对律师特别是律师辩护行业所存在的深深歧视,他们把律师视为与专政工具对抗的一种敌对机器,把他们又从政策上、制度上给予律师一系列“法律义务”、“道德义务”或其他义务,而辩护律师们似乎也习惯于这些义务的约束,当自己的职业良知与之发生冲突的时候,惯以“中国特色”自嘲或以回避方式处之,殊不知这是一次又一次的对职业使命的回避和漠视。而一些有着浓郁的职业良知的律师们却正在备受这种价值冲突而带来的情感的煎熬,“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卢梭的这句悲天悯人的名言用在辩护律师的身上是何等的贴切,辩护律师们也憎恨犯罪,但都要为犯罪的罪犯们去辩护,如果一个律师今日家中遭窃,明日却要去为一个被控盗窃犯罪的人去辩护,同样拥有活生生的灵与肉的律师们如何能摆脱这种煎熬呢? 那么,如何来应对这种煎熬呢? 从法的价值伦上看,法的基本价值有三,其一为自由;其二为秩序;其三为正义。 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的价值上所言“自由”,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已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从价值上而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则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而,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使“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他自己的理性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从而达到国家、法律与个人之间的充分统一。显然,就法的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践踏人们的自由的,可以说,没有自由法律就仅仅是一种限制人们行为的强制性规则,而无法真正体现它在提升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上的伟大意义。 法学上所言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表现在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秩序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因为:首先,何任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稳定统治秩序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根本就不是统治,法律的根本和首要的任务就是要确保秩序的建立。其次,秩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是社会生活中相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它是人们相互作用的状态和结果,法律确立惯常的行为规则模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再者,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保障。 “正义”本身是个关系范围,法律只有合乎正义的准则时,才是真正的法律,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正义也是法的评价体系,同时正义也推着法律的进化。 以上所言自由、秩序和正义,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然而,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触。诚然,就理想的社会而言,可以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法律应当确立一种在此意义上的规则,去协调、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所可能出现的冲突。然而,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就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原则,通说认为,存在着如下原则: 第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位优于在后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言的自由、秩序和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即使基本价值,其位价顺序也不是并列的,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程序则表现为实观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价顺序来予以确定何态应优先适用。 处理这种冲突的规则还包括个案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前者指在处于同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察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确保个案的解决能须适当照顾双方的利益,而后者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而侵设另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在这三项原则中,与律师辩护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是第一项原则,辩护律师们正是通过自己孜孜不倦的诉讼活动去实现法的价值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理解本文开篇所提辛普森案件的意义所在,尽管个案意义是形形色色的有其特殊情况,但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应当成为律师价值判断的一项基础,在我们从煎熬中解放出来的同时,我们也在为我们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注入了一项新的精神内容。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辩护律师们在影响和改变着人们。 八、为权利而斗争: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 美国著名的学者和教育家安索尼.T.克罗曼曾经著书《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在书中他描述了影响美国法律职业的精神危机,他把这种危机归同于其所谓的律师政 治家理想的崩溃:一系列奖励技术竞争基础上的良好审判与鼓励社会公德的法律奉献的价值体系的崩溃。这是一部关于美国法律行业危机的著作,它揭示了美国法律界正面临着失去其灵魂的现状。也许,从世俗的观点看,美国的律师业根本看不到一点危机,更不要说书中证实的富的有启示性观点的那类严重危机了。甚至,他们的外部特征反而呈现出繁荣昌盛。但是,克罗曼敏锐地从中看到,律师们的职业自信在消失,理想在消亡,而触动他们职业自豪感的灵魂危机正在导致职业的危机。 《迷失的律师》使我们真地坐下来,来注意我们身边所发生的事情,在我们中国,辩护律师们是否也是面临着同样的,源于我们理想丧失的职业危机呢? 我们首先要问题的是:辩护律师对法律的信仰还是那么坚定吗?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侧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比较法学家的法制史学家伯尔曼的这句话,在今天的中国已成为一句引用相当高的箴言,然而,我们今天应该怎样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怎样才能被信仰?法律规则或是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符号和象征,本身并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因此,对法的信仰多看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宗教传说,道德、舆论、社会效果等的影响,也正是这些原因,使得我们有的律师对法的信仰开始动摇了,他们有的选择了逃避,也有的选择了“中庸”--即无原则地“办理”着刑事案件: 1.有的辩护律师们放弃了刑事辩护业务; 2.有的辩护律师虽然还没有离开刑事辩护的法庭,但他们并没有以处理民商案件同样的热情去办理这类案件,他们本着“中庸之道”,小心地看着法官与检察官的眼色; 3.有的辩护律师发现刑事辩护也是一个挣钱的机会,于是,刑事辩护就成了重金之下的“捞人”行为,于是,在金钱的诱惑下,信仰被抛在了一边; 4.有的辩护律师认为刑事辩护或许是一个助其成名的方式,为了成名,信仰也被抛在了一边; …… 面对这些,我们还能说辩护律师们对于法律有着坚定的信仰吗? 与此相关的是,我们第二要问的问题是:你斗争了呢? 我们关注到了许多优秀的辩护律师们的无奈,是的,辩护律师们维护正义,却被斥之为纠缠“细枝末节”,律师们甚至还会得到“两个基本”的提醒,无可争辩的是辩护律师们确实感到了困难。“斗争是法的生命”。 世界上一切的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法不仅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铸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之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无斗争的和平、无劳苦的享受,是天堂的神话,和平和享受只能是前赴后继刻苦努力的产物。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仅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是主张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 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人对社会的义务。 每一项具体的权利都应当是社会利益的合理配置,是社会得以蓬勃发展的动力,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因此,保护主张个人的权利也就是在保护和主张法。而对于一个法律职业者,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为权利而去斗争,那么他放弃的不仅是个人义务,也背弃了对社会的义务。 面对困难,面对权利的丧失抑或是权利的争取,怎么办?逃避是可耻的,是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背叛,“中庸”也不可取,它与辩护的本质相冲突,与律师的本质相冲突,与法的精神相冲突,法所创造的和谐本身就是斗争的结果。斗争,唯有不屈不挠的斗争才能可能赢得权利,而这种斗争,就是为了实现辩护律师的使命! 律师所拥有的权利中,没有一种权利能主动改变社会生活,能下一个终结性的结论的。所以说,律师维护正义是通过对裁判施加影响实现的。可以说,在所有的法律职业中,律师对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依赖得最深、最强, 辩护律师们渴望能和谐、科学、民主的司法体制下工作,而这一切都离不开辩护律师们生生不息的斗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使命包括三层涵义:
1.首先是律师的法律使命。律师的法律使命的第一方面是要追求的公正、法治、人权、民主,这是律师使命的精髓,是律师使命的终极目的。只有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中才需要律师,一个民主和法治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专制制度天然的敌人,在一个专制的制度下,绝对不需要律师制度和律师,只有在法治社会中才需要律师。市场经济决定一定要发展法治经济,只有法治经济才可能有民主、人权,律师也是如此。律师法律使命的第二方面是律师自身的法律地位问题。律师只有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才能到社会上去活动。而律师法律地位的取得,更多的是靠斗争。 2.是律师的道德使命。律师的道德使命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追求社会公正,这要求法律是公正地制订的,并且最终的结果是为了实现这种公正,律师要以火一般的热情去追求公正,这是律师的道德义务,律师正是在这种活动中的树立自己的道德形象提升自己的道德地位,从而赢得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二是律师的自我完善,因为律师没有权力,最需要自律和自我完善,这个完善包括律师组织自身的完善,包括律师协会和律师团体的完善,也包括律师自身完善。 3.是律师的职业使命。律师的职业使命就是服务,当律师需要有一种平和的心态,律师这个职业就不能像法官那样高高在上,也不能像教授那样去指导学生。律师就是律师,是提供服务的。律师的职业就定位在服务,律师在职业使命上就有责任和义务去塑造一种良好的社会形象。 本文从刑事辩护的终极价值入手,从可能影响律师辩护业发展的多个视角,阐述了律师所负的的使命,以公正、正义计,刑事辩护天理昭然、法理昭然,面对刑事辩护的现状,作为一个曾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我们担心的不只是业务占有量的增减,而是理想的衰落。让我们满怀对法治精神和自然正义的敬畏和屈服之心,共同接受理性之光的照耀,追索公正平衡的真谛,使法治精神的传承生生不息。 没有翅膀,那还是会飞的鸟吗?失去了诉讼、失去了刑事诉讼的律师,还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律师吗?律师的战场是在法庭,法庭上的言辞碰撞便有如战场上的刀光剑影和鼓角争鸣,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曾著书《为权利而斗争》,“为权利而斗争”一语不知鼓励了多少法律人,相信它也是从事刑事辩护律师们的不懈的追求。为真理、正义和权利而斗争,以卓越的智慧和雄辩的口才彰显律师个性,深切地领会法律正义和律师职业的真正内涵,这是律师刑事辩护的必经之路,同时,它也是律师的使命所在。
责任编辑: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