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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为保障一般刑事案件的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特别是为适应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公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如何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日益重要。结合我国国情,是否应当将缺席审判同时应用于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值得考量。建立完善自诉方和辩护方的缺席审判制度,严格缺席审判的条件,区别轻微案件和其他案件的缺席条件,保障当事人权利,具体规定缺席判决的可撤销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和公共财产权益,保护无罪被告人以及保护涉案未成年人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字』缺席审判 联合国反腐公约 缺席异议 撤销抗传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 单位犯罪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但是随着跨国刑事案件的增多,为了和联合国反腐公约的精神保持一致,如何尽快在我国引入刑事缺席审判已日益重要。国外刑事缺席审判的建立,还包括了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出庭选择权的问题。因此,如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实践,是否及时的建立防止被告人跨国规避刑事审判的一般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制度,是否应当从法律上明文规定缺席审判和一般被告人不到庭的区别,是否应当赋予被告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的缺席权利,是本文想要讨论的内容。
一、我国现行立法及其缺失
(一)现行立法
被告方死亡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除了可证明无罪需要宣告无罪外,应当根据案件不同阶段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第1款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该规则的第273条第1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此可见,被告方脱逃或其他情况无法参与诉讼程序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一旦被告人无法到庭,应当中止侦查或中止审理,一切诉讼关系(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都处在等待解决的状态中。
(二)我国现行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但是条文中的某些矛盾以及实践中的某些做法,都体现了缺席审判的必要和立法的空白之间的冲突。
第一,对于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有违公正: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法律规定确认无罪时要宣告无罪,而被告人逃跑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不论有罪无罪均要中止审理。这种规定,明显损害了无罪被告人逃脱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的利益。
第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会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无法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专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1]。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有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案件之前,这样,在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利益的保障,必须依靠被告方的到庭。
第三,实践中可能的缺席问题规定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其中,“诉讼参与人”就包括了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停止审理还是缺席审判,如果缺席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对抗庭审如何展开?自诉人的控诉职能如何进行?被告人的辩护功能如何保障?由此程序得出的裁判能否进行救济?法律没有作出解答。
二、缺席审判的理论基础
缺席审判,与对席判决相对应,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所为的审判。对席判决的重要价值在于诉讼公正,控辩双方亲自到庭出席审判,用言词辩论发现实体真实,程序的公正利于得到结果的公正。然而,审判中,控辩双方主动或被动缺席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严格按照对席判决的原则不允许缺席的例外,不仅会过分迟延诉讼,也可能会因此被刑事被告方滥用,作为其拖延诉讼程序的手段,以至最终影响公正性。
缺席审判在国外刑事诉讼的立法中并不罕见。为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从保证被害人的民事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避免出现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到庭而无法判决的情况,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以及日本和我国的澳门地区等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近年来,国际刑事审判案件(特别是战争审判以及近来的跨国恐怖犯罪)和跨国反腐败案件的增多,更是让缺席审判的适用率大为提高[2]。从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不允许对任何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不仅无法适应国际刑事特别立法是国际公约的趋势,也给刑事被告方以可乘之机。
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没收后,应给予请求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所没收的资产返还请求国,被请求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3]这里的生效判决,是缺席审判下的产物。腐败问题日益严重,急需各国联手反贪,以至于联合国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贪官可以进行刑事缺席审判;而我国在腐败分子逃亡和死亡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审判,根本无法存在该公约定义的生效判决。因此,根据公约精神,应当尽快建立对于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逃往境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和腐败分子的缺席审判。既在坚持参与原则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作为原则之例外。
其实,不止腐败问题,日益严重的跨国恐怖犯罪,也同于要求各国规范缺席审判的理论和实践。从学理上说,刑事缺席审判能避免各种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障社会的安定性,最大程度的息讼宁人;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是保护无罪者的需要。被告人缺席,审判失去了刑罚的对象,但不等于没有定罪的必要。刑事责任独立而不依附于刑罚,何况,失去刑罚对象并非完全不能执行刑罚,将行为确认为犯罪,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财产刑,也才能在现行制度下切实保障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利益。借鉴日本和法国的立法例,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一些处罚较轻的案件,被告人享有出庭的选择权,并不会本质上损害被告人的权利,何况对于未成年人当事人来说,除了公开审理方面的限制外,由于我国并没有给少年犯案件规定特殊的程序,因此,如果设立缺席审判程序,允许其自诉或者作为被告人时享有出庭选择权,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行使诉讼行为,也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
三、缺席审判的情形
1、控方缺席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中,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可以不派员出庭,然而,公诉人不出庭极易导致控辩失衡,本着控辩平衡的原则,只要简易程序是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公诉人就应当出庭,出庭不仅利于控辩对抗而且是确保法官形式中立的必须。因此,笔者认为,从学理上说,公诉案件除了适用书面程序的简易程序[4]外,公诉人必须出庭。也就是说,在开庭审理下,应当不存在公诉方的缺席审判问题。
而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可以不出庭。问题在于,如果诉讼代理人也没有出庭,是否应当缺席审判?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参考澳门刑诉法典,一般情况下此应被视为自诉人撤诉,而不得进行缺席判决,但由于自诉可以进行反诉,因此,若被告方认为撤诉有损自己的利益而提出反对,那么可以进行缺席判决[5]。
2、辩方缺席的情况
由于要严格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因此,各国立法对于辩方的缺席判决的条件规定很严格。在一般的立法例中,被告方出庭作为义务规定,法理的基础在于使之充分行使辩护职能,毕竟只有开庭审理中所作的陈述和答辩才能起到最直接的效果,才能对法院的裁判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因此,被告人潜逃,被告人因违反法庭秩序的情形都可能导致辩方的缺席。
法国刑事诉讼对于缺席判决的概念界定严格,把不到庭和缺席审判区别开来。即并非所有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就一定是缺席判决。在轻罪和违警罪案件中,只有被告人能提出未到庭的有效理由,并因此可以对法庭裁判提出异议;或被告人根本没收到传票的情况下的缺席判决才是法律意义上的缺席。这样规定是为了完善缺席判决“异议”制度。通过对缺席裁判提出异议消灭原缺席裁判,并由原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再次受理该案。法国重罪案件中的“撤销抗传判决”与前述异议制度类似。日本刑事诉讼中,在有必要到场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时,当被告人拒不到场时,法院也可以在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形下进行审判程序[6]。德国有一种客体程序(DasObjektverfahren),该程序针对物而不是针对人,通常采用书面评议形式,目的并非制裁,而是在于为将来到庭的被告保全证据。该程序的适用程序规定严格,需要检察官或公民提出请求,通过该程序,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对一定的客观物体进行证据保全、没收、销毁等措施,缺席的被指控人无权要求获悉程序的进展情况,但是法官有权对知悉住所的缺席人做通知。此外,对法庭的该裁决,可以提出申诉和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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