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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分类模式的缺陷及其完善》
日期:2006年7月28日14时  作者:雷建昌  来源:中国证据法网
  (三)封闭型证据形式。这种模式的证据形式是力图通过立法的方式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进行列举或限定,形成一个封闭的外形,这种模式往往对新生的证据形式缺乏应有的包涵力和兼容性。俄罗斯和我国的证据形式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证据形式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刑事被告人的供述、鉴定人的意见、各种物证、侦查行为和审判行为的笔录及其他文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这种力图穷尽现有的各种证据的初衷也许并不错,但是,新的或者为现有证据形式无法囊括的证据一旦出现,立法上的捉襟见肘就会突现出来。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似乎不难看出各国证据形式上存在的差异,但要从这种差异中推导出不同证据形式的优劣利弊却并不是一件轻松容易的事情。因为各国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取向上有许多共通之处。无论是开放型、半封闭型还是封闭型证据形式,其追求查明案件真相,公正、高效地推进刑事诉讼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但是,从各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效用来看,不同证据形式的得失利弊还是客观存在的:

  首先,就证据形式对新生证据的吸纳能力而言,开放型证据模式具有天然的优势,而封闭型模式除了采取不规范的变通方式外只能望“变”兴叹。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对刑事证据形式带来的冲击已经超出了人们的想象。例如,通过输入计算机的有犯罪前科的人的指纹、作案手段、相貌特征和新发现的犯罪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用计算机对犯罪过程进行模拟实验所获得的计算机证据,通过测量经过中子辐照后变为放射性原子核的核辐射来对物质成分作出鉴定的中子活化分析,通过测谎器记录下被测谎人在回答某些问题时产生的某些生理反应以确定被检测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测谎器测试,通过将一个人说话的声音输人声谱仪画出在不同频率范围内声音强度的分布曲线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声纹鉴定,通过警犬的嗅觉辨别犯罪现场的遗留物的气味是否与某人的气味相同以确定犯罪嫌疑人以及利用显微镜、X光射线及分光光度计等一起检验、测定、确定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证据运用中的科技含量正与日俱增。针对这一变化了的新形势,一些国家特别是实行开放型证据分类模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往往结合具体的案件通过判例的方式对新生的科学证据进行了兼容。而我国的证据形式除“鉴定结论”可以对诸如DNA检测、纹痕检测等鉴定结论吸纳以外,难以涵盖更多的科学证据,使一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被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我国刑事审判中经常出现公安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记录、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记录、发案单位或相关部门、组织开具的证明书等非规范书面证据,便是封闭式证据形式弱点的一个缩影。
  其次,在司法效率方面,不同的证据形式模式也表现出不同的取向。一般而言,英美开放型的证据形式由于凡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可以进入诉讼,法庭不得不花较多的时间运用各种排除规则和例外法则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对陪审团的法律指导上,所以从司法效率的角度看,由法官掌握证据选择、取舍权力的大陆法系国家似乎更胜一筹。大陆法系的职业法官参与案件评议,判决书要求写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理由,这可以防止可能带有偏见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原则实际上是所有相关证据均可采纳,并且不把时间花费在英美制度习以为常的证据排除和伪证问题的争论上,这些国家采纳证据的非对抗性特征使得公开的口头审理更加迅捷。比如在德国,法庭审判通常从审查口供开始,而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是效率最高的证据来源,这种安排对于缩短审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封闭型证据分类模式下证据形式的完善
  
  就宏观方面而言,我国封闭型的证据分类模式不利于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一些证据材料只能以某种不规范的方式被司法人员利用,为克服这一弊端,建议立法中除规定具体的证据形式外,增加“其他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一款,使封闭型的模式具有开放性。在此基础上,应分析各种具体的证据形式在内涵、外延以及收集、审查、判断程序和规则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下面拟从比较的角度对几种主要的证据形式的改进和完善进行分析。

  (一)物证

  物证是能够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痕迹和物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对物证有清晰的定义:“凡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或者保留着罪迹的或曾为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象的物品和用犯罪手段所取到的钱款与其他贵重物品,以及一切可用作发现犯罪的手段、判明案件实际情况、查明犯罪人或反驳对于刑事被告人的控诉或减轻其责任的其他物品,都可以作为物证。”很多国家对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扣押以获取物证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执法人员根据依法签发的搜查令和扣押令,可以对下列物证进行扣押:“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的财产;违禁品,犯罪结果或其他通过犯罪持有的物品;预备或意图用作犯罪工具、手段或者已经用作犯罪工具、手段的财产。”由于物证往往是在实施搜查、扣押或勘验现场等侦查行为时获得的,所以物证除了具体的物品外,在诉讼中往往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录像照相等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定:“物证应详细记入勘验笔录,尽可能地拍成照片,并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作出特别决定或由法院作出裁定附入案卷。物证应附在刑事案卷中保存。”

  我国诉讼法并未对物证的内涵和外延作具体的界定,根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立法精神,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物品都是物证。学界的通说认为,物证包括犯罪使用的工具、遗留下的痕迹、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实施者的存在物等。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对物证作明确界定的经验。如德国法规定“对可以作为证据,对侦查具有意义的物品,应当提取保管或者其他方式予以保全”;同时又从五个方面对“不得扣押之物品”作了详细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哪些物品可以作为物证,而且规定了“物证的保管”、“物证保管的期限”、“解决刑事案件时对于物证的处理办法”等,确保了证据收集工作有法可依。此外,有学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就建议不应把物证与书证这两种相互独立的证据形式混在一起规定:“将两种完全不同的证据合在一起规定,有失科学,同时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混淆物证与书证的界限,使人们误认为二者属于同一类证据。”但这一合理化建议未被立法者采纳。

  (二)书证

  尽管书证一般被认为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文件和物品,但这一证据形式在各国刑事诉讼中所包含的内容以及适用的证据规则却是差别甚大。《美国联邦刑事证据规则》规定:以文字和录音为载体的书证“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而照相又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影胶卷”。不难看出,美国的书证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部分专门对刑事程序中的书证作出了规定,该法中的书证主要指载有各种信息的文件、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以及通过缩微胶卷保存的文件等。《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书证的规定,既包括被告人和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供述书和供述记录书,也包括记载法院或法官、记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的勘验结果的书面材料,还包括鉴定人所书写的记载鉴定的过程及结果的书面材料,同时还包括可以作为证据的户籍副本、公证书副本及其他(包括外国的公务员)就其职务上可以证明的事实所写的书面材料、商业帐簿、航海日志以及其他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写成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形下写成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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