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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分类模式的缺陷及其完善》
日期:2006年7月28日14时  作者:雷建昌  来源:中国证据法网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被称为口供。口供是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了广泛的沉默权制度,一般人都认为在这些国家没有口供这一证据形式,或者即使有其作用也大打折扣。这其实是一种误解。一方面,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刑事被告人的供述进行了规定:“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如果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任何待证事项有关,并且没有被法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加以排除,就可以成为对他不利的证据。”同时,英国法中规定如果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亲自作出有罪答辩,而且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完全理解答辩的后果,便不必再召集陪审团。有罪答辩将以司法自白的形式被记入笔录,然后,法院直接作出量刑判决。而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而告终结,被告人认罪的口供往往成为控辩双方在辩诉谈判中讨价还价的重要筹码。尽管英美法中的被告人通常被看作是证人,其供述也难以成为法庭审理程序的证据形式,但它在推进诉讼进程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另一方面,虽然英美等国建立、完善了沉默权制度,但为了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这些国家或通过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沉默权的例外情况,或通过立法以限制沉默权的适用。如英国《1987年刑事审判法》规定,严重诈骗案件侦查局在侦查严重诈骗案件过程中,有权询问任何知情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并向任何人调取与调查的事项有关的文件,接受询问的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提问或作出虚假陈述的,以犯罪论处。特别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对沉默权的重大限制。可以这样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英美国家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侦查环节,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都非常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获取其口供,往往在立法中制定专门的讯问程序。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询问被告人,并且接受其供述。”日本法规定,法庭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经过调查以后,可以请求调查作为证据的被告人的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与各国在对待口供的态度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未对违法获得口供等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证明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侦查环节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现象屡禁不止。其实,其他国家在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这一点上,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资借鉴的经验。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在公诉万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b)事实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德国刑事诉讼法》对禁止违法取得口供作出了详尽规定:“(一)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二)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三)第一、二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的承诺,必须适用。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五)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随着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如何处理这一新生的证据形式,是各国的成文法或判例制度所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大陆迭系国家由于崇尚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对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在其诉讼法律中鲜有对视听资料的具体规定。英美法国家多把视听资料归入传统的“书证”这一证据形式之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和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都对此有专门规定。但是,英美法国家的这种分类并非无懈可击。由于其把视听资料主要视为“书证”,理所当然就应当适用书证的规则,即排除传闻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但美国的一个判例却明确指出没有经过人为干涉的计算机生成的记录不适用传闻规则:“计算机内部运行结果的打印物不是传闻证据。它不是在重述由庭外陈述者输入计算机的陈述的输出。我们不能说打印物本身是构成传闻证据的陈述。传闻规则的基本原理是,构成传闻的陈述是在没有经过宣誓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也不能接受交叉询问的检验。证人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曲解声明者告诉他们的事实,声明者也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误传一个事实或者一个事件,这些都是很有必要可能发生的,但对于机器而言,不可能存在有意识的误传,不精确或者引入误导的数据仅仅在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时候有可能存在。”就像视听资料是传闻规则的一个例外一样,适用于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在运用于视听资料时也遭遇“红灯”。在英国Kajala v Noble案件中,熟悉被告人的控方证人通过观看BBC的新闻影片指认被告人是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团伙中的一员。BBC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将影片的原件带出其公司,因此,在审判中控方提交了录像带,法庭同意了这一证据,认为该证据相对于原件也是真实可信的。在对定罪的上诉中,被告辩称既然控制方使用影片的内容作为证据,而影片又被视为文书,那么根据最佳证据规则,控方应提交影片的原件。法庭最终认为该规则仅适用于“书写文书”,从而认为对录音带及影片这一证据规则并不适用。就该影片的原件是否必须提交法庭,针对“如果原始文书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该当事人必须提交原始文书而不能提交第二位证据”这一规则,Ackner法官总结到:“这一古老规则从严格意义上讲仅仅对书写文书有效,而与录音带和影片无关。”可见,英美法国家把视听资料纳入书证等传统的证据形式纵然可以体现出法律的稳定性和包容性,但并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万全之策,必然会在不断的实践经验中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对视听资料的运用规则进行规定和阐释。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有首创之功。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来专门加以运用和研究,对丰富证据种类和强化对证据法的研究都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视听资料容易被伪造,如录音带、录像带容易被消磁、剪辑、替换,电子计算机容易被输入病毒或变换输入、输出的程序和数据,而且视听资料被篡改、伪造后,必须依靠高科技才能识别,而我国的法律对鉴别、判断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缺乏明确的规定,对证明视听资料是否是真实的证明责任怎样分配等问题更无涉及,所以,目前这一证据形式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并没有切实可遵循的规则。要确保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有效运用,必须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具有前瞻性的规则。要求视听资料应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诸如通过分辨仪勘测录像带中的图像是否剪辑、拼凑而成,通过音素分辨仪鉴别录制的音响是否模仿、伪造等。如果被告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公诉方原则上应承担视听资料未经篡改的证明责任。

  除了以上几种主要的证据形式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也有以偏概全之弊。其他国家多把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的笔录视为书证,适用书证的相关规则,加之侦查人员如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检验各种侦查笔录的真实性提供了制度保证。我国的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而侦查人员实施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行为所作的笔录就无法成为有效的证据。为改变这一状况,应当借鉴俄罗斯把“侦查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的做法,使我国的刑事证据形式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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