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许多与案件有千丝万缕联系的客观或主观痕迹,哪些痕迹可以作为回溯案件和再现真相的证据,就是刑事证据形式所要解决的问题。刑事证据形式是刑事诉讼或证据立法中依据一定标准进行的具体分类,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内容。从比较的角度看,各国对证据的分类既有精神实质的相通之处,又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分析不同分类模式的异同和优劣,对完善我国证据分类模式大有裨益。
一、刑事证据分类的意义及原则 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高效、有序运行,必然要求对证据形式的分类进行探索。但是,对证据形式进行分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英国学者莫菲指出:“采用各种类型的不论是法律还是非法律的词汇来组成等同划一的术语,以此来鉴别和分辨不同种类的证据是不可能的事情。……对证据的探索,是一种最贴近实际的命题,不能随心所欲地创设一种系统的或一成不变的定式,而是适应现实生活的不同情况和需要。证据制度贯穿于每个诉讼阶段的所有实际法律过程,它不单纯地受制于学理上的归纳分类。”对于证据形式的这种与时俱进的品格,有美国学者说:“如果我们随时注意世界上业已发生的变化,那么我们从证据中得来的各种论点必须随之变化。……当然还涉及我们取得的证据数量和种类的变化。”证据形式受到如此关注,是由其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所决定的,这种重要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据形式的演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对证据认识的深化。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社会分工更趋细微化,思维更趋精密化。诉讼是以证据作为载体的一种重要的认识活动,其发展也经历了从粗放、简约到精细、缜密的过程。早期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主要有犯罪工具、被害人的伤痕或尸体等物证和被告人的口供,随着印刷技术的发展和文字在人类交往中作用的日益凸现,文书证据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尔后,鉴定结论、专家意见等证据形式也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发挥着其他证据形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20世纪以后,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发展迅速,DNA检测等科学证据和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成为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形式。证据形式分类的细化和深化是人类认识的发展和思维精密化在诉讼领域的必然反映。 (二)证据形式是司法人员正确履行收集、审查和认定证据职能的行为依据。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办理刑事案件时,必然会接收纷至沓来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用什么样的标准对这些繁复的信息材料进行筛选、分析和判断,不仅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效率,而且影响到真相的探明和公正的实现程度。各国在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对各种形式证据的收集、判断作出了相应规定。有了法定的证据形式作指导,司法人员就会按照经验法则和法律要求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固定和运用。 (三)证据形式是健全和完善各种证据规则的客观需要和内在要求。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无论是证据调查上以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诉讼,还是以法官为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都通过成文法、判例和司法经验传承的方式或繁或简、或快或慢地发展着各种证据规则。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每一种证据规则都是指向特定的证据形式的,如意见规则是针对以意见或结论的方式提供的证人证言,传闻规则是针对以书面或口头转述的方式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白任意性规则是针对被告人口供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针对非法获得的人证和物证的。换句话说,没有特定的证据形式,证据规则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正是由于证据形式在诉讼活动中的这种重要性,客观上对证据形式分类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证据形式分类的科学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分类标准的同一性原则。对任何事物的分类都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和实践中的混乱。理想的证据形式的分类也应当根据证据的来源、收集证据的手段以及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等标准进行分类。2.证据外延的穷尽性原则。外延是一个概念所反映的符合该概念本质特征的一切事物。证据形式在外延上包括进入诉讼的所有形式的证据。如果证据形式分类在外延上不能穷尽,势必会出现一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或伴随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证据形式难以进入诉讼程序的尴尬状况。3.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原则。对证据形式进行科学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有利于提高效率、保障人权、探明真相的各种证据规则,其重要意旨正在于指导司法人员的实践活动。能否具有实践性是衡量证据形式是否科学务实的一个重要标准。
二、各国证据分类模式及其利弊 尽管各国证据形式表现出不同的外观,但循着其内在脉络,我们依然可以从中发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大体说来,各国证据形式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开放型证据形式。所谓开放型,是指并不囿于司法实践中已有的证据形式,而对可能会出现的各种信息资源持等待和包容的态势。一般说来,这种模式的证据形式多出现在崇尚判例制度的国家,因为这种制度下所特有的法官创制法律的特征为开放型的证据形式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制度背景。美国是开放型证据形式的典型代表。尽管我们根据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把证据形式分为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认知四种形式,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没有对证据形式进行任何逻辑的或理性的分类,美国法认为,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任何展示在陪审团或法庭面前的、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能够证明争议中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事物都是证据。为“防止不能采纳的证据通过各种手段,如作出陈述、提供证明或进行提问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从而误导陪审团,英美法设置了详细的规则,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进行过滤,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半封闭型的证据形式。这种证据形式多存在于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这些国家虽然并未制定专门的证据法,但往往通过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进行分类,一定程度上使证据形式呈现出封闭的外观。例如,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以及第323条至346条“证据的提交与讨论”和第427条至第457条“证据的提出”中,我们不难归纳出法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至第304条对证据调查作出规定,田口守一教授归纳指出:“调查证据包括询问证人、询问鉴定人、调查书证、调查物证和讯问被告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理念的支配下对证据的取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有利于探明真实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使证据形式具有了开放的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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