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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莉娜等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财产所有权案
日期:2006年6月28日11时  作者: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提示】

  本案的被告银行在代客买卖外汇业务中,因机器故障导致美元报价偏低,原告客户连续进行六笔买入美元的交易,并从中获得可观的收益。现原告对这些收益主张所有权,法院应否支持?被告认为对这些交易应予撤销,能否支持?本案的判决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徐莉娜、郑静雯、杨怀荣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原告系郑立秋(已故)之法定继承人。郑立秋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处开设账户进行外汇交易,其交易过程是在2001年9月12日、18日、24日的某一特定时刻先卖出瑞士法郎并以几乎低于权威机构报出汇率的一半买入美元,随后又以正常汇率卖出美元并买入瑞士法郎,前后共进行六笔交易,计获利231587.31瑞士法郎。2001年10月15日被告致函郑立秋,告知其在外汇交易中额外获得不当得利,并明确告知已将郑立秋的账户中的瑞士法郎现汇和现钞予以冻结(郑立秋于2001年9月27日猝死)。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的外汇买卖报价系统是自动设置的,该系统与香港路通资讯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报价系统设置了价格挂钩,并以德励财富(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报价为参考。根据这两个权威报价机构的报价显示,本案所涉六笔外汇交易中原告的买入美元的成交价格几乎是当天最低报价的一半。

  原告徐莉娜、郑静雯、杨怀荣诉称:根据被告电脑自动记载于个人外汇买卖专用折上的成交记录,涉讼六笔外汇买卖依法成立并有效。三原告作为郑立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排除非法冻结银行存款的妨碍。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辩称:讼争款项系郑立秋在外汇交易中因被告的交易系统故障所获得的不当得利,被告不应当向郑立秋支付。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认为讼争款项是郑立秋在被告处从事的六笔外汇交易所得,该六笔交易是在被告的外汇报价系统发生故障而出现远低于国际市场实际交易价的情况下进行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作为郑立秋的继承人理应返还非正常交易中额外获利的钱款,故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与郑立秋以非正常低价达成的六笔美元与瑞士法郎的外汇买卖(实盘)交易,判令三原告向被告返还郑立秋外汇账户的上述交易获利款1158955.53元。

  三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称因报价系统出现故障,使得郑立秋在远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但被告没有说明故障的原因,故不能证明故障的存在;2.根据被告的外汇买卖热线章程规定,外汇交易中出现故障,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条件。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接受郑立秋的委托,进行外汇买卖,双方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六笔交易的获利是建立在非正常的交易状态之中发生的,作为代理机构的被告无法在国际外汇交易市场上以此超低价格成交平仓,三原告的诉请与公平原则相悖。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可予以支持。考虑到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三原告及郑立秋并没有过错,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莉娜、郑静雯、杨怀荣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与郑立秋的六笔美元与瑞士法郎的外汇买卖(实盘)交易;三、原告(反诉被告)徐莉娜、郑静雯、杨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227329.66瑞士法郎(现汇)、4257.65瑞士法郎(现钞)。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所涉六笔外汇交易可否撤销,其撤销权依据何在?

  在审理中,对所涉六笔外汇交易的认定,存在如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在本案纠纷中,郑立秋没有任何过错。郑立秋通过被告的电话交易系统成交了瑞士法郎兑美元,且其交易结果已在资金账户内反映,郑立秋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2.郑立秋签字的被告的个人外汇买卖(实盘)电话交易申请书、被告的理财热线及被告的个人外汇买卖业务简介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此约定,被告没有理由主张讼争款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已构成重大误解,被告有权对上述交易行使撤销权。被告辩称是设备故障导致报价不正常,是表示错误从而导致的撤销权纠纷。所以本案应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交易,并由原告返还交易所得,并对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结果来看,所涉六笔外汇交易构成了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特点是:1.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义务而获得更多权利,其所获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这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的因素。2.受害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对于利益受损害一方而言,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订立并未充分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涉及受损害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

  本案采取了以上第三种观点即显失公平作为定案依据,因为:

  1.被告作为原告即客户的行纪人而对外开展外汇交易事务,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则原告将因此而获取超额利润,该获利将超过法律及交易习惯所允许的限度,因为涉讼六笔交易成交价格远低于权威机构报价的一半,被告在全球任何一个外汇交易市场都无法以此超低价成交平仓,故势必因此而蒙受重大损失。所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将引起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这种利益的失衡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2.虽然被告无法举证直接证明被告的自动报价系统出现故障,但是,无论是从外汇交易的操作过程及交易惯例来分析,还是从常理判断,都有理由推定郑立秋六笔外汇交易以此种价格成交,完全是因被告的交易自动报价系统计算机登录系统发生故障而致,可以理解为是因被告对自动交易系统技术缺乏经验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近乎国际市场价格一半的成交价格也说明这不可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虽然涉讼的六笔交易已成交完毕,但因该交易已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要求撤销的情况下,应准予撤销。

  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15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恋华;人民陪审员:蒋素英、瞿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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