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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培华等诉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日期:2006年6月28日11时  作者:  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其中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则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则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还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该规定结束了我国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的状况,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重要补充。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要求患者举证,显然无法体现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原则。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本案尝试了由医疗机构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正式施行,二审法院强调了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完成,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

  二、对于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本案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所提供的患者诊疗病史是本案认定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医疗事故鉴定部门鉴定时,因对住院病史上的多处添加、擦刮、涂改,无法辨认,经委托司法文字鉴定部门鉴定,认定在住院“病史录”、“特别记录单”、“诊疗吩咐”和“心电图报告单”等处,均存在部分字迹擦刮、涂改或修改。医疗事故鉴定部门遂作出意见为:患者急诊病史至今未能找到,住院病史存在部分擦刮、涂抹和修改迹象,难以形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原告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供的这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审理中就不能采信。由于中山医院不能提供准确的病史记录,致使有关部门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从而使本案丧失了据以确定、恢复纠纷原来面貌的可能,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三、提供无效证据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作为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经鉴定,确认该证据由于部分字迹被擦刮、涂改或修改,丧失了证据本来面目,已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采纳,故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可认定被告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需要说明的是:1.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患者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属肯定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在感情上一时难以接受,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也是可以的,但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这两种权利在法律适用上是种竞合的关系,同属非财产性损失的请求。故合议庭采纳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原告施颖抚养费的问题。施颖虽是未成年人,她作为死者的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理应获得支持;但其主张的抚养费,因其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生前也不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故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3530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卢嘉献;代理审判员:张燕华;人民陪审员:汤永官。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0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孙春蓉、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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