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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
日期:2006年7月20日11时 作者: 来源:
浙高发[2005]21号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119
颁布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以下简称“禁用药品”)等犯罪活动,确保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刑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盐酸克伦特罗等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500克以上或者其稀释剂2500克以上;
(二)其他禁用药品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三)数量或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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