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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辩护人。经过询问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现在又参与了本案庭审,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看法,现发表辩护词如下:
一、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及数量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
1、关于毒品种类方面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2004年8月起,在其妻子租赁的本市xx路xx坑xx号xxx房内,用购得的制毒原料、试剂等物品参照相关化学书籍进行制造毒品氯胺酮和“麻古”的实验,但均未能成功。起诉书同时指控:200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海珠区xx路xx号xxx房的暂住地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棕色糊状物1包(净重125.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辩护人认为:毒品的种类很多,根据联合国公约和我国有关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被禁用和控制使用的麻醉品共128种、精神药品104种,合计232种。而在本案中,被告人购买了15克冰毒以备使用,被告人已将其全部使用,只得到“棕色糊状物1包”,根据公诉机关的控告和被告人的供述,该棕色糊状物是实验失败的产物,经公安机关刑事化验检验未检出氯胺酮成分,不是真正的毒品氯胺酮,不具有毒品氯胺酮的外观和“使用价值”。更不能因为其中含有少量的甲基苯丙胺就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甲基苯丙胺,也就是俗称的冰毒。
该棕色糊状物是否是苯丙胺类衍生物,是刑法所指的其他毒品。
如果是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或依据该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2、关于毒品数量方面
因为该棕色糊状物是被告人实验不成功的产物,也半成品也称不上,所以呈糊状,形态及重量都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否需要待其重量稳定下来再确定数量值得商榷。
总之,以该棕色糊状物来定罪量刑不妥,辩护人认为:以被告人曾非法持有的15克冰度来定罪量刑更为妥当,被告人对持有15克冰毒的事实也供认不讳。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为了防身而购买枪支、弹药违反刑法规定,但辩护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是防身,客观上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三、被告人具有悔罪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理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不已,既辜负了亲人对自己的期望,又使自己失去自由,还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被告人多次同办案人员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决心,同时还在看守所要求辩护人向转达其不希望自己的女儿出现在法庭的愿望,以避免给女儿幼小的心灵造成更大的伤害。而被告人的妻子也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以致家庭不完整十分伤心,但仍希望被告人依法认罪、悔罪,从新做人,争取好的表现,以早日回到家人的身边,弥补破碎的家庭。现在在法庭上,被告人也依法认罪,可以认定有悔罪的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并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永斌
20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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