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濮区经初字第304号
原告:靳XX,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清丰县南关
委托代理人:曹学恭,濮阳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简称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刘锦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庭峰,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简称建筑集团)。
负责人:涂人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斌,男,汉族,1960年9月生,大专文化,建筑集团公司经管科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濮阳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勘探局、建筑集团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学恭、被告勘探局委托代理人田庭峰,被告建筑集团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尹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建筑集团下属单位公用设备管理处租用我的桑塔纳2000刑轿车(豫J-17569),欠我部分租车费用,因公用设备管理处曾欠我配件款不好结算,我们协商由公用设备管理处为我出具了欠租车费67637元的欠具一张。后用车单位负责人李宝君因事故死亡,经我多次催要,公用设备管理处以查不清为由拒付。后来,用车单位被撤销,我的车费无单位承认,故拖欠至今。因公用设备管理处为建筑集团的下属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集团、勘探局支付租车费6763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辩称:(1)、靳XX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从靳XX提供的证据《小汽车内部用车结算单》中看“出车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小汽车二十二处”并无一处显示“靳XX”。原告与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所诉被告租赁其小汽车的事实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其所诉请求。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豫J-17569小汽车租赁给了中原油田会计核算中心第七核算处,并且办理了结算手续,租金已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时将一辆车租赁给两个单位;原告陈述,在公用设备管理处的结算单上,有一大部分是配件款,因没有手续,才办理了租赁汽车结算单,原告已承认了租赁事实是虚构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勘探局建筑集团答辩意见同勘探局答辩的第(1)(2)意见相同,且补充(3)建筑集团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建筑集团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1998年2月27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下文将公用设备管理处整体分离,其人员资产划归局设备租赁中心管理,债权债务随单位、人员划转,所以建筑集团不应再承担公用设备管理处的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建筑集团公用设备管理处出具内部用车结算单一份,出车单位,小汽车二十二处;车型:桑塔纳;车号,17569;值班时间,1997年1月2日至9月16日,合计费用67637元。原告陈述,该款大部分为配件费,为方便结算,变更了欠款名称。1997年1月1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小汽车管理二十二处与中原石油会计核算中心第七会计核算处签订了一份内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七会计核算处租用小汽车管理二十二处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车号豫J-17569;租赁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第七会计核算处、中原石油勘探局物业管理七处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不间断使用了小汽车管理二十二处车号为豫J-17569的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并以出车单位为小汽车管理二十二处和超越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豫J—17569号2000型桑塔纳小轿车在19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会计核算中心及物业管理七处使用后已结算。原告靳XX起诉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公用设备管理处于同期使用该车,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九龄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武熙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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