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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批准通过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 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 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 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 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 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 日、星期日休息。
四、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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