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韩文版
设为首页
怀念旧版
首  页 热点追踪 典型案例 辩护匠艺 辩护咨询 反腐档案 忏悔录  上海热点
治安处罚 劳动教养 司法鉴定 法律法规 罪名详解 法律文书 本站专栏 联系我们
 
 
新闻正文
你所在的位置>>首页 > 劳动教养 > 劳动教养规定 > 正文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日期:2006年6月27日11时  作者:  来源:司法部

  (十二)教育情况统计、教育档案管理等。

  第七十四条 依据考核结果应评出教育工作等级,并与单位主管领导、干警的政绩、奖金、评选先进挂钩。当年未完成教育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优。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科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必须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教育工作情况按司法部劳教局制定的表样中规定的内容,及时准确地报部劳教局。报表填写人和审核人要签字盖章。

  第七十六条 建立教育档案,做好原始资料积累工作。必须做好下列表簿的存档保管工作:

  (一)劳动教养学员登记表;

  (二)劳动教养人员学习成绩册;

  (三)难改造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干警个别谈话教育情况考核登记簿;

  (五)教育研究活动记实;

  (六)社会帮教活动记事;

  (七)劳动教养人员改造积极分子事迹记实簿;

  (八)重大教育活动记实;

  (九)辅助教育记事;

  (十)教学日志;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记实。

  第七十七条 劳教场所和大(中)队都要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学籍卡、成绩册、鉴定表等教育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表报簿原始件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共有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