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韩文版
设为首页
怀念旧版
首  页 热点追踪 典型案例 辩护匠艺 辩护咨询 反腐档案 忏悔录  上海热点
治安处罚 劳动教养 司法鉴定 法律法规 罪名详解 法律文书 本站专栏 联系我们
 
 
新闻正文
你所在的位置>>首页 > 劳动教养 > 劳动教养规定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缓刑罪犯的复函
日期:2006年7月28日14时  作者:  来源:



(发布时期:1992-05-16)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送我室征求意见的《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假释犯或缓刑犯撤销假释或缓刑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在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继续对其进行假释或者缓刑考察。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
        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问题的函
          ([1992]高检研函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现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假释缓刑罪犯在假释缓刑考验期内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是否能送劳动教养的请示报告》及我们的答复意见送上。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之一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果缓刑犯或者假释犯实施违法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假释,而应收监执行。刑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是缓刑犯、假释犯又犯新罪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并不影响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适用。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你们函告我室。

                          1992年4月1日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