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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教养的检察工作应向前延伸
日期:2006-3-1 10:05:33  作者:黄志贵  来源:正义网
  近年来,我院在对劳动教养的检察工作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对这项全新的监督工作积累了一定经验。通过几年的实践,我们体会到,检察机关对劳教工作的监督,是很有发展空间的,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这项工作必将得到加强和发展。

  一、检察机关对劳教检察的法律依据

  1979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转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首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198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劳动教养工作办法(试行)》,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劳教检察的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以及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方法,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对劳教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工作规范,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按此执行。

  二、目前实行劳教检察的业务范围

  根据我们的实践,目前对劳教检察监督的重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情况时,要注意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每案是否“三书”齐全(即《劳动教养案件呈批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的劳教对象是否与法律文书指定的人相符。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容的人员,所外就医是否符合规定,劳教人员延长、减少劳教期是备符合规定,期满是否按期解除。

  2、检察劳教机关的管理教育活动。管教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政策,劳教人员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3、依法审查劳教人员的犯罪案件,查处司法干警的徇私枉法和渎职案件,受理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控告申诉案件。

  4、配合劳教机关对劳教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接受劳教机关对劳教检察的监督,促进劳教工作的发展。

  三、目前劳动教养存在的一些问题

  1、对违法人员可否劳教随意性大。对那些构不成刑事处分,而确有违法构成劳教条件,决定其劳教是正常的,但也不乏有“小题大做”或“大题小做",这是由于公安机关在掌握劳教这块“自留地”带才的弊端。

  2、决定劳教期限的随意性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期限为1—3年,而在个案中劳教期限的决定,受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意志的影响。

  3、审批劳教案件的“三见面”难于落实。劳教委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少,花费在审查案件材料上的时间多,谈不上与劳教人员“三见面”,影响到劳教案件质量。

  4、存在决定劳教后,未收容执行的情况。

  5、法律文书送达较差。有的劳教人员被收容到转运站后,还没有见到劳教决定书;被收容的亲属收不到通过书,不知被劳教人员的去向。

  6、劳教决定书中关于劳教起止时间的填写不规范。

  7、有的劳教人员先期被羁押或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时间,没有按规定折抵劳教期,这种现象比例较大,侵害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劳教检察应向前延伸-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措施,是行政处罚的最高形式,是具中国特色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它的实行,对于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行为,教育广大群众会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制效果。

  在我国,行政机构中由检察机关进驻行使行政监督,这在我国其他行政行为中是没有的。就其立法原因,主要在于劳动教养的实施形式,与刑罚的有期徒刑相似,都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条件下,强制劳动改造。也体现了国家对劳动教养工作的重视程度。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原因,现行劳教检察仍停留在“事后"监督的位置,上述存在的问题都是产生在劳教决定之前或劳教决定执行过程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名日省级政府的一个下设机构,实为公安机关的一个部门在处理日常劳教审批工作,两块牌子一个班子,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监督机制,仅只是行政管理内部的制约机制,监督力度极为有限。难免有人把劳动教养称为公安机关的“自由地",想怎么种就怎么种。此言虽有过极的一面,但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存在弊病。怎样才能完善善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笔者认为一是可以借鉴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监督机制,只有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劳教制度,才能有效地保障劳教制度的严肃性,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二是要从劳教案件立案开始实行法律监督;三是建立健全劳教错案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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