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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鉴分离,法治的呼唤
前不久发生的湘潭女教师黄静裸尸案再一次暴露了我国司法机关“自侦自鉴”体制的弊端。面对女儿身上的累累伤痕,黄母把伸冤的目光投向了当地的司法机关,而公安检察机关多份因心脏病死亡的鉴定结论却使一个简单的案子变得扑朔迷离、日趋复杂。为了替女儿伸冤,黄母重新鉴定的请求在千般的阻挠、万般的压力面前显得十分单薄与无奈!笔者认为,为了给当事人一个权利救济的渠道,为了更充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实行侦鉴分离的制度。 侦鉴分离就是使侦查与鉴定职能由不同的机关行使,避免侦查机关徇私舞弊,从而保证鉴定公正的一项制度。在现行的体制下,公检法都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做出自己的鉴定结论,然后检察机关以此鉴定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而后法院则以此鉴定作为判决依据。如果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做出的鉴定有怀疑,只能申请司法机关重新鉴定,而不能自行鉴定。司法鉴定权由司法机关独家行使,这似乎是很正常,很合乎法律程序的。按照现行的规则与习惯,当事人必须对司法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做出“公正推定”,而不论这份鉴定的真正公正与否。司法机关做出的鉴定结论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如果其是真实可靠的,则不愧为“证据之王”,而如果不是呢?在传统理念的影响下,国家机关在制定制度之初常把落实制度的机构和人员看作是公正无私的,而当这些机构和人员出现了问题后,制度却茫然无措。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员运用专门性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从而做出鉴定结论的一项活动。由于司法鉴定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因此在人们的心目中他总是披着“公正”的外衣,从而替代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在自侦自鉴体制下,公安检察机关既是侦查主体,又是鉴定主体,由于是“暗箱操作”,其鉴定结论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侦查人员先入为主思维的影响,而且当侦查人员徇私舞弊时,鉴定结论必将成为“为虎作伥”的工具。当事人即使对鉴定结论不服,在现实中或者是根本没有另行鉴定的可能,或者是将受到垄断鉴定资源的侦查机关的百般阻挠,黄静案就向我们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实现侦鉴分离需要:1设立中立性的鉴定机构。这种鉴定机构不但拥有专门的鉴定资源,而且与侦查机关无任何隶属关系。2 侦查机关不得垄断鉴定权。侦查机关进行勘验鉴定时,当事人也有权委托中立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侦查机关不得拒绝。3鉴定结论以中立性机构做出的为主,侦查机关认为有误的可以向第三者中立性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通过这样的分权制约机制,实现侦鉴分离,会使司法鉴定实现“阳光作业”,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研究生6队 常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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