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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重新修订征求意见
日期:2006年4月19日17时  作者:  来源:本站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部令)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执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当事人和委托方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统一对外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

  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完整。因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而影响鉴定结果的,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格式另行制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依法向委托方收取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参加过本案同一鉴定的;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方要求回避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双方有争议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人不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接受委托的或其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必要时,司法鉴定人也可以由委托方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因鉴定需要耗尽或损坏检材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并获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委托方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等)。记录的内容应当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有效的量值校准或者性能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选用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其它方法或者机构自制方法。使用其它方法或者机构自制方法的,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及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不包括复核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字。第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或高于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资深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意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委托方同意,对本机构执业范围内的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会鉴,鉴定意见应当由组织会鉴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并负责。会鉴的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或者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委托方与鉴定人约定鉴定时限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并且退还送鉴材料。

  (一)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的;

  (二)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方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保守在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科技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十五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如委托方对鉴定过程或鉴定意见提出疑问的,司法鉴定人应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文书是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文书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相关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两份交委托方,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或更正司法鉴定文书:

  (一)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漏字、错字、别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不符合合同委托要求的;

  (四)有其他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将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按照法庭要求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出庭陈述、接受询问和质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通知方或申请方收取相关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查处理。

  违反法律规定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实施的通用性规则,各司法鉴定专业可根据本通则和本专业的特殊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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