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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