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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日期:2006年5月24日22时  作者:  来源:本站

 

  (19904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法()发[199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
   ()眶部单纯性骨折
;
   ()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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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寒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