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浦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孙波,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西安市
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熊猫移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熊猫移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东风仪表厂家属院(上述内容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庭峰,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3]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光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及辩护人田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波在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影娱乐总汇,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桢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当被害人王桢与其友孙志敏下楼准备离开时,孙波手持酒瓶追赶下楼,并在楼梯口用洒瓶砸打被害人王桢、陈志敏,致王桢被打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颜面创口总长达7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桢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桢、陈志敏的陈述,证人沈文君、沈理萍、马欢、唐盛美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和损伤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波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的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万秀华
人民陪审员:韩云珍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朱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