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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新闻来源:上海刑事辩护律师网 新闻作者: 新闻日期:2004-3-22 0:24:52
上海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2004年3月19日


市检察院表示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上海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会见当事人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律师执业的三大难题。市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在今天(3月18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就本市检察机关贯彻、落实高检院近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向媒体表示,律师在检察环节的执业权利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下面简称《规定》),一是通过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充分发挥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一是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的监督和制约,促进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在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本市检察机关一直比较重视,早在上个世纪末就着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总结,并于2000年2月29日,与市司法局联合发文,向本市各级检察院、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下发了《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22条具体规定,对保障律师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和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为当前全面贯彻执行高检院的规定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高检院《规定》下发后,市检察院于今年2月16日向各分院、区县院、市院部、局、处室转发了高检院的通知,并且要求各单位和部门结合实际,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出发,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内容,强化法制观念和人权观念,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根据市检察院的这一要求,本市各基层检察院总结了近年来检察工作的实践,并广泛征求了律师协会和法学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于近日相继推出了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要求。
 宝山和杨浦区检察院分别制定了《关于保障律师介入检察诉讼活动的规定》和《关于实行律师专人接待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了所有检察环节及诉讼参与人,提出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统一接待制度,便于辩护权的完全实现。为保证律师能及时、随时查阅到案卷等相关材料,他们制定了专人在指定地点接待律师的制度,避免律师因承办人外出或请假吃闭门羹而费时费力。为使该项工作落到实处,杨浦区院还建立了处理律师投诉机制,律师如果有投诉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处理,这样,在保障律师职责实现的同时,也确保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
 另外,杨浦区检察院还把今年1月以来在各个诉讼阶段受理的案件情况,全部输入本院电脑,所有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只要持有效证件,可以在工作日随时前往该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相关的查询。
 虹口区检察院近年查办立案的贪污贿赂案件数量始终位居全市检察机关前列,在办案过程中,他们一直注重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高检院的《规定》下发后,该院要求承办人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听取受委托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同时把这一要求作为案件质量考核的内容之一,以此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近期,市检察院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级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高检规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规定过程中的问题,加强研究认真解决,使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依法执业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欢迎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律师对此进行监督,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22.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2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责任编辑: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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